在健身房运动突发脑溢血致残,谁担责?

近年来,随着人们运动健康意识的提升

很多人选择去健身房锻炼身体

随之而来的

在健身房受伤事件也时有发生

那么在健身房受伤,经营者是否有责任?

在哪些情形下需要承担责任?

承担多少责任呢?




2019年7月1日,在福州工作的男子小郭与公司附近一家健身公司签订《私人教练教学协议》,约定由健身公司向小郭提供健身活动场所以及包月的一对一私人健身教练教学服务,当日小郭支付了6999元课程费用。


2019年9月3日晚,小郭在该健身公司所属健身房进行健身活动时,身体突发左肢无力、上抬力弱,持物不稳、行走不稳,伴言语含糊,吐字不清等情形,健身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小郭送至附近医院救治,次日转入福建省立医院急诊治疗,急诊以“脑出血”收治入院,入院记录中载明“既往史:发现‘高血压病’3年,未规律监测血压,未予药物治疗”。


小郭共住院13天,出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3级等。出院医嘱为:神经内科门诊随访,规律服药,监测血压,注意卧床休息,避免用力或体力劳动等。小郭为此支出住院医疗费11684.1元,健身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小郭与健身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鉴定,小郭构成十级伤残。

晋安法院经审理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健身公司在小郭健身的过程中未尽谨慎指导和注意义务,是导致小郭脑出血的原因之一。小郭对自己患有高血压病的情况最为清楚,但小郭未规律监测血压、也未予药物治疗,亦未要求健身公司安排与其病情相适应的运动,在健身运动中对健身公司安排的运动量感到不适时未及时提出并停止运动,是导致脑出血病发的重要原因。法院在确定小郭的各项损失后,根据小郭及健身公司的过错程度,结合公平原则,认定由健身公司对小郭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于健身公司已被注销,李某、卢某作为健身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办理健身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前经依法清算,二人应就健身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法院判决:李某、卢某赔偿小郭全部损失的30%即3.65万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生效。


本案中,小郭负主要责任。小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参与者,应当知晓运动和健身本身具有一定风险,而且其不是初次接触健身运动,应当知晓在健身过程中负有提前告知自身健康状况的义务,在健身公司制定出健身方案和指导健身运动过程中应当量力而行。小郭作为自身健康的第一责任人,了解自己的患病情况,拥有进行或者不进行训练的主动权,完全可以因为身体不适或者强度难以接受,主动中断训练,但是小郭却未能在运动中密切关注个人身体变化和健康状况,未能谨慎对待,导致自身受伤,自身具有较大过错。但是,健身房在不能判断小郭是否已经掌握安全注意点的情况下,未尽谨慎指导和注意义务,放任其从事该运动,也需要对小郭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运动健身需要高度关注安全风险,否则可能无法主张侵权。近年来,随着人们对身体健康、生活质量的关注不断提高,健身行业迅速发展,由此引发的消费纠纷也日益增多。除了一般因为预付会员费引发的合同纠纷外,健身过程中突发意外而导致的侵权责任纠纷同样备受关注。

一般来讲,健身房的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三种情形:确保场所设施设备正常运转,排除安全隐患;对运动安全风险的警示告知和会员受伤后的及时救助;采取合理措施积极预防和制止外来侵害。但是安全保障义务并非毫无限度,而应与其提供的服务内容及风险防范能力相匹配。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在合理限度内审查健身房是否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此外,也更倾向于将健身者视作个人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对自己在运动中的身体状况、运动强度等负有更直接的注意义务,如有意隐瞒健康状况或在运动中忽视对实际身体情况的密切关注,导致损害发生,则自己应负主要责任。所以,个人在参与文体活动时,一定要充分了解运动的形式和特点,全面考察体育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能力,结合自身情况,合理预估活动潜在风险,否则可能无法向他人主张侵权责任。

来源: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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