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故意杀人(既遂)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如果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那么就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伤害,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是也仅成立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杀人中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生命被剥夺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身体健康遭到损害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对于死亡结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过失,是指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意识到或者轻信自己能够避免而导致了这种结果的发生。
对行为人故意内容的判断,不能仅根据是否发生死亡结果来认定,也不能仅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认定,而应该根据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具体情况来认定,结合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应该着重考虑以下方面,综合认定:
1、作案工具。枪械、刀具显然比普通木棍更具危险性,作为一个正常人,应该认识到使用枪械、刀具对一个人实施打击,是极其危险,发生被害人生命被剥夺的可能性更大。所以,可以将行为人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危险性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一个因素。
2、打击部位。要害部位显然比非要害部位更容易致命,作为一个正常人,应该认识到使用凶器对一个人要害部位实施打击,是极其危险,发生被害人生命被剥夺的可能性更大。所以,可以将行为人打击部位是否属于要害部位作为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的一个因素。
3、案发起因。起因往往影响到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动机,双方存在深仇大恨还是存在小摩擦,后者往往不存在杀人动机。
4、行为是否有节制。行为人实施的侵害行为,是无限度的攻击打击,还是有限度的打击,这对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很大作用,后者往往只是一种伤害的故意。
5、是否凭借一定的条件或者采取一定的措施。凭借一定条件或者采取一定保护措施的,主观上一般没有杀人的故意。
6、两人事发前的关系。关系亲密或者初次相识的,一般存在故意杀人动机的可能性比双方积怨已深的可能性要小。
7、是否实施积极救助行为。实施行为后,行为人对被害人进行尽力救助的,这种情况故意伤害的可能性更大。
8、行为人的供述。行为人到案后的供述,对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有不容忽视的作用的。
以上八点,每一点都能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认定行为人在实施侵害行为时候主观故意的内容,但是不能够仅仅机械的根据某一点来认定,必须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各个方面;同时,在对具体行为定性的时候,必须抛弃客观归罪的做法,必须做到主客观相统一,以免定性错误。
看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高某2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对孙某从轻处罚。孙某虽成立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孙某1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1、高某3、孙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针对抗诉机关、支持抗诉机关的主要理由及出庭检察员的主要意见、孙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孙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经查,孙某使用的作案工具系肉联厂修猪肉的刀具,全长接近30公分,杀伤力较大,其应当能够认识到刺扎被害人胸部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孙某持该尖刀猛刺被害人胸口要害部位,贯穿左肺上叶、刺破心包,贯穿肺动脉干,致被害人当场死亡,且在作案过程中有两次刺扎动作,在他人强行阻止下才被制止。其作案后未有施救行为,径行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孙某主观上具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亦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定性有误、孙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害人高某2是否有过错。经查,孙某平时工作中存在请假较多而缺勤的问题。高某2错划孙某半天考勤的目的是为加强对员工工作纪律的管理,并曾将此事向主管领导进行过汇报。虽然高某2的工作方法存在不当,但该行为不足以引发理智的成年人实施故意杀人的报复行为。故原判认定高某2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并据此对孙某予以从轻处罚,理由不充分。检察机关关于此问题所提抗诉理由成立。孙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关于被害人过错的认定,属于量刑情节认定有误。
3、孙某是否构成自首。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从法律规定上看,不论是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是正在投案的途中,认定自动投案的前提都是“经查实”,即应当通过一定的客观事实或行为予以证明,而不能仅是行为人想去自首的思想活动或是口头上答应自首的意思表示。孙某逃离作案现场后,先后实施了丢弃作案工具和外套、穿着捡拾他人的衣物、索要现金准备买新衣服等行为,并无主动投案的意愿。孙某在与孙某4通话后很快被抓获,除了正在路上行走之外,没有可以印证其正在投案途中的客观事实及证据。孙某被抓获前持有两部手机,并购买了香烟等物品,其既未向他人打听派出所的位置,也未使用手机导航查询方向,更没有直接拨打110报警。综合本案情况,无法认定孙某正在投案途中。故检察机关关于此问题的抗诉理由成立。辩护人所提孙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原判认定孙爱朋在投案途中被抓获,有自首情节,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被害人高某2对于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孙某具有自首情节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检察机关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孙某的上诉。
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刑初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上诉人孙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索引:(2019)京刑终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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