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解: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债权人以此为由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遂驳回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
启示:被申请破产企业如不同意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应对方法有二:一是找到其他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反对破产清算;二是向法院提交尚有财产的证据。
因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很难证明法院是否有对相关财产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且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有的也可能是因为法院出于结案的需要,而非真正无财产可供执行。
案例: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破终8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湖北永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太华北路北段**西部建材城****。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净x路****商场
湖北永阳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销售分公司(下称永阳西安分公司)因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破申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阳西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1破申197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永阳西安分公司对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建筑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建筑置业公司所提交的称其有资产可偿还债务所提供的证据不成立。1、建筑置业公司所提交的《关于起义路53-73号地块拆迁情况的函》无法证明该公司所称的政府应向其补偿资金约1.1亿元。2、建筑置业公司所提交的施工合同等证据显示2012至2015年间的工程至今应早已完工并完成工程款结算,建筑置业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工程有未结算工程款。原审法院以此认为建筑置业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毫无法律依据。3、根据商事公示信息显示,建筑置业公司因被告而涉诉共309宗,其中仅判决无法执行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已高达46宗,拖欠的债务巨大。其中涉及广东法院的未执行案件就有13宗,可见即使在广东也未能发现被上诉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二)原审法院认定永阳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建筑置业公司无法清偿对其的债务,申请对建筑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依据不足,是错误的。建筑置业公司所欠的债务经判决及强制执行,至今未向永阳西安分公司清偿已足证建筑置业公司无法清偿其债务,结合上述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建筑置业公司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债务已高达46宗,其中有13宗是广东地区的,这些案件至今均未得以执行,且至今建筑置业公司既未能提供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实质证据,也未向永阳西安分公司偿还债务,这可足证建筑置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综上,建筑置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应依法受理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原审法院查明:建筑置业公司成立日期为1973年1月31日,登记机关为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地址在广州市越秀区净x路2号二层商场,法定代表人赵x虎,注册资本12108万人民币,营业期限自1973年1月31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业,登记状态为在营(开业)企业。
2017年,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建筑置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永阳西安分公司支付工程款311224.17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535元和鉴定费5000元。建筑置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11月1日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4民终16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由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9年9月16日,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402执恢5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终结(2019)陕0402执恢55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建筑置业公司为证明其有补偿款、在建工程等财产,尚不符合破产要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材料:《关于起义路53-57号地块拆迁情况的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解决广州市建筑置业起义路地块的复函》《关于惠城花园项目的情况报告》等。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永阳西安分公司对建筑置业公司享有债权,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证实。建筑置业公司因公司资金回收出现问题导致未能及时清偿永阳西安分公司的债务,但根据建筑置业公司提交的异议材料显示,建筑置业公司有补偿款及大量在建工程等财产线索,在相关工程项目中有部分资金投入尚未回收并在追收当中,仍具有一定的债务偿还能力。虽然永阳西安分公司提交了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但建筑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建筑置业公司有大量的在建工程在广东地区,从永阳西安分公司提交的上述执行裁定书中无法判断该执行案件是否有对这些财产线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因此,不能确定建筑置业公司已经法院强制执行措施而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永阳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筑置业公司无法清偿对其的债务,永阳西安分公司申请对建筑置业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019年12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9)粤01破申197号民事裁定,不予受理永阳西安分公司对建筑置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建筑置业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破产清算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本案中,永阳西安分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建筑置业公司破产清算,并提交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402执恢5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材料证明建筑置业公司符合破产清算的条件。为此,建筑置业公司提交《关于起义路53-57号地块拆迁情况的函》、《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关于解决广州市建筑置业起义路地块的复函》、《关于惠城花园项目的情况报告》等证明其有财产足以偿还债务。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永阳西安分公司申请执行建筑置业公司一案已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建筑置业公司目前无法清偿该案债务。但建筑置业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尚有财产可供执行。在上述可供执行财产未处置前,无法判断建筑置业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建筑置业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破产清算情形。永阳西安分公司申请建筑置业公司破产清算,缺乏充足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永阳西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海湖
审判员: 陈可舒
审判员: 王 庆
二O二O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黄凯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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