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变更(4篇)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变更 第1篇

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合同基础上,如果是合法合规的工程签证、设计变更、联系函等,其追加采购总金额可以超过合同额的10% 吗?

答:不可以。追加采购超过原合同价10% 的,必须另行采购。

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变更 第2篇

政府采购项目保险招标,中标以后采购人的社区服务数量有所增加,中标合同是按照招标文件的范围签署,还是可以变更?

答:中标合同按照招标文件的范围签署,同时签订一份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补充合同,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采购人和中标人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采购数量显然属于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法律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的规定,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确定的事项和中标人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采购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签订合同的条件。

《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变更 第3篇

答:从法律意义上讲,分公司属于总公司的组成部门,所以总公司投的标,分公司履约合同通常情况下没有障碍。但招标文件有限制的,应按照遵守招标文件的规定。

法律依据为《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来自: 双木大爷 > 《采购招标投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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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合同内容变更 第4篇

答: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协商终止合同,即便采购人同意,双方都构成违法行为。双方当事人终止合同仅限于一种情况: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应及时汇报主管单位和本级财政部门。

法律依据为《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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