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21年6月11日,广西的曾女士花费998元报名了某旅行社的两日游,时间是6月12日到13日,其中包含:东兴万尾金滩、踩高跷捕鱼、渔歌唱晚、虾灯、独弦琴专题摄影二日游活动。经过曾女士的同意,旅行社为曾女士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2021年6月13日早上5点,曾女士在东兴万尾金滩游泳时发生溺水事故后死亡。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赔付100000元,后曾女士的儿子和丈夫认为旅行社、旅行社法定代表人、景区管委会、保险公司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此产生纠纷,曾女士的儿子和丈夫遂诉至法院。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有改动)
【以案释法】
本案中哪些方需要承担责任?
一、旅行社和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首先,根据《******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旅行社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该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旅游者未按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要求提供与旅游活动相关的个人健康信息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不听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的告知、警示,参加不适合自身条件的旅游活动,导致旅游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根据法院查看双方签订的旅游合同,2021年6月13日上午的行程安排为:8:30-9:00早起的成员可自行拍摄日出。8:30在度假村统一用早餐;9:00-10:30现场拍摄:乘坐渔船出海拍摄渔民劳作;10:30-12:00现场摄影:京族独弦琴演出展示。由此可见,曾女士独自去游泳并非合同约定的内容。
法院另查明:涉事旅行社是本次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具备法人资格且具有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是符合提供旅游服务条件的公司;导游具有资质,并且在第一天旅游的过程中导游明确告知非游泳区内存在诸多危险,不要私自游泳,旅行社已经尽到告知、警示义务。
因此,旅行社不承担责任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其次旅行社作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公司设立以后与法定代表人是独立的,所以法定代表人不承担责任。
二、景区管委会需要承担责任吗?
根据《民法典》中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景区管委会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查明,管委会已在景区周边、事发水域附近设置了明显的警示牌,明确划分了游泳区域、非游泳区域,提醒游客涉水的危险性,已尽到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管委会作为管理方,应当预见游客在其管理区域游玩时,可能会发生溺水危险的后果,但是某某下海游玩的时间为凌晨5时许,属于非正常游玩时间,曾某某应当对其行为有危险的预见性,不属于景区管委会能够预见的正常情况。故法院认为管委会不需要承担责任。
三、保险公司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
不需要,因为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旅游意外保险金的全部赔付义务。
最终,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曾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存在危险,所以最终责任也是自己承担。
来源 老冯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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