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隐瞒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用人单位是否解除合同

▼真实案例:

王伟与南亚公司于1997年7月订立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2010年7月,双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伟在南亚公司处任生管主办。2013年6月9日,双方订立《利益冲突回避协议书》,约定王伟对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行为应主动回避,防止出现利益冲突;王伟本人或其本人的特定关系人,不与南亚公司或南亚公司的关联企业,有请购、发包、验收、标售、买卖、服务等交易行为;不在本人管辖、服务的业务范围内从事营利性活动;本人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从事营利性活动提供便利和优惠条件。协议第4条约定,“王伟本人对须回避的关系应主动向南亚公司报告,防止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对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南亚公司有权予本人行政处分或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本人还需赔偿南亚公司之全部经济损失,并向南亚公司承担人民币50万元的违约金。”

2014年8月,王伟与他人共同投资设立合亚公司,2015年9月18日,王伟将其股东身份变更为其妻子。2015年1月至7月16日合亚公司与南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发生13笔买卖或其他业务往来,其中2笔业务较其他同期订立的合同的履行期限存在大幅度超前的情形。2015年10月23日、11月11日,南亚公司两次与王伟核实前述交易事实,王伟确认交易存在,但否认交易对南亚公司构成损害。

2015年11月27日,南亚公司致函工会,告知工会王伟违反《利益冲突回避协议书》的事实,拟解除与王伟的劳动合同。同月30日,工会复函同意南亚公司的决定,并希望办理解除事项过程中能依法保障王伟的个人权益。同日,南亚公司向王伟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王伟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王伟承担违约金50万元。王伟拒绝签收该通知书,后南亚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王伟送达。王伟于2016年1月向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并支付经济赔偿金,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理驳回了其仲裁请求,王伟不服起诉至法院。

案例改编自(2016)苏06民终3538号民事判决书


▼深度分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利益冲突回避协议书》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二、南亚公司解除与王伟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都负有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在劳动者一方,主要是对用人单位的忠实义务,包括保密义务以及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劳动者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不得从事同种行业、服务或经营同类产品或服务的行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案涉《利益冲突回避协议书》内容限制了劳动者在职期间本人或利用特定关系人与用人单位从事交易,防范可能出现的利益冲突,符合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的特征。关于《利益冲突回避协议书》的效力,从协议的形式看,南亚公司提供了协议文本,王伟在落款处签字认可,系王伟对南亚公司作出的承诺,表明其同意按该协议内容履行相关义务,该协议虽无南亚公司签章,但南亚公司在王伟签字后接受了该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王伟认为案涉《利益冲突回避协议书》无效,协议内容不公,未约定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加重员工负担,且其不具备竞业限制的资格。审理法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案涉协议要求劳动者对可能影响廉洁从业的行为主动回避、对需回避的关系主动报告,防止劳动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未侵害员工合法权益或加重员工的经济负担。王伟作为南亚公司生管主办,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资格。王伟还认为该协议未对竞业限制约定补偿,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适用于离职员工,并未要求用人单位对在职员工竞业限制提供补偿,且劳动者在职期间工作权和生存权已有保障,此时理应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否则有悖公平正义原则。综上,案涉《利益冲突回避协议书》合法有效,审理法院对王伟认为协议无效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基于劳动关系的人身性、隶属性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忠诚义务,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维护、增进而非损害用人单位利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案涉《利益冲突回避协议书》合法有效,王伟作为南亚公司生管主办,在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对其内容应属明知,即应按照协议履行相关义务。但王伟在签订协议后参与设立合亚公司并担任监事,未向南亚公司报备即与南亚公司发生十多笔交易往来,在2015年11月11日南亚公司约谈时王伟也自认其中2笔业务交货期相对其他同期业务交货期提前较多。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双方约定,且具有违约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对其他客户利益、南亚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和企业信誉造成一定程度的影响。南亚公司在征求工会意见后解除与王伟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审理法院对王伟认为南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依法亦不予支持。

▼陈庆律师建议:

1、高管、采购等关键岗位员工如果设立公司或者对相关公司请购、发包、验收、标售、买卖、服务等交易行为,将会对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损失,也会影响用人单位工作风气,甚至导致用人单位的经营困难。对于员工自身设立、或者近亲属设立公司与公司经营业务相同或者相近业务的公司,与用人单位形成竞争关系的,属于违反竞业限制,无论是否是在合同期内,均可以追究员工违约责任,关于竞业限制问题(详见《签了保密协议公司还败诉,原因竟然是……》)。

2、员工自身设立、或者近亲属设立公司与公司发包、验收、标售、买卖、服务等交易行为,则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约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那么对于该种利益冲突、利益输送的行为,应当在《员工手册》中予以明确,并让员工学习签收,同时对于核心员工应当让其签署《利益冲突回避协议书》,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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