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原告资格的确定

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公司股东知悉公司基本情况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

《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股东知情权之诉是侵权之诉,按其性质,原告应当是知情权受到侵害的股东,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主体资格方面,股东是否享有知情权实际上就是其是否具备股东资格的问题,因为股东知情权从具备股东身份之时当然具有,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从这个角度来说,股东知情权纠纷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股东资格的确认。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包括经过工商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未经工商备案但公司的股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

一、关于原任股东(前股东)的原告资格

原任股东在转让公司股权后,才发现公司损害自己利益的情况(隐瞒了利润),能不能再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一种观点认为:为确保原任股东了解公司资产真实状况,知悉自己转让股份的价格是否公允,“股东知情权”中的“股东”应作扩张解释,既包括公司现在的股东,也包括公司的新、老股东。也就是说,原任股东在转让股权以后的合理期限内怀疑其股权转让价格由于控制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层操纵公司财务活动而过低的,或者转让股权以后发现其原先的股东权利受到侵犯的,仍有权查阅其在公司期间的会计帐簿,进而决定其是否行使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撤销权。如果认为只有现任股东才享有知情权,则可能会起到鼓励公司造假隐瞒利润,然后再采取排挤方式,将股东挤出公司,从而“合法”占有股东应得的利润的效果。

另一种观点认为:股东权的行使必须以股东资格的现实享有为基础,而且在股权转让之时或之前该股东完全有足够的机会行使查阅权,即使查阅权遭拒,其也有救济途径请求法院予以保护,其在当时怠于行使权利,丧失股东身份后不再享有。至于原任股东有证据证明公司隐瞒利润的情况,则完全可以通过运用现有的证据规则,在原告所提出的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诉讼中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该诉讼中保护原告股东的知情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京高法发[2008]127号)第十五条:已退出公司的股东对其任股东期间的公司经营、财务情况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因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

二、关于新任股东的原告资格

当然是适格原告。公司运营是个持续性过程,如果拒绝公司的新任股东行使对加入公司前的公司信息的知情权,将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三、关于出资瑕疵的股东的原告资格

在公司设立阶段,股东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章程出资,未出资股东应该对已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在公司设立后,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的义务是股东就其出资范围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股东未出资并不能对抗其对外应承担的义务。

由于未出资股东对外义务并不能因其未出资而豁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赋予其公司经营状况的股东知情权。

出资瑕疵股东相对于未出资股东而言,已经部分履行了其出资义务,同样对内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股东知情权并不一定丧失。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权中一项重要权利,股东虽然出资存在瑕疵,但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仍可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相应的股东权。同时,股东的出资瑕疵也并不能豁免其对外所应承担的股东义务。因此,除非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与公司之间另有约定,一般不能以股东出资存在瑕疵为由否定其应享有的股东知情权。

股东出资未到位,公司完全有相关的法律救济途径,而不必然否定股东的知情权。而且,即使股东出资不到位,其已经记载于股东名册或持有公司股票,形式上已完全具有股东资格,当然可以行使知情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股东知情权案件中,被告公司以原告股东出资瑕疵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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