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自首立功的司法解释全文(自首立功表现的量刑)

1.辩方提出:被告人没有威胁被害人,且主观上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答辩要点: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非法强索他人财物的目的。

本案中,案发起因是被害人应某某与被告人之妻发生争执而将其打伤。后被告人找到被害人应某某索赔,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及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索赔过程中被告人用言语威胁过被害人,被害人应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叶某某和蒋某某的证言亦证实被告人在索赔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了暴力,且被告人索赔数额巨大,远超被告人之妻伤势应需费用,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综上,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

[参考案例:(2011)浙舟刑终字第52号]

2.辩方提出:被告人所获钱财系公司给其的离职补偿款,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答辩要点: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一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本案中,首先,有《新员工入职登记表》《离职协议》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24日入职上海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同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因被该公司解聘,遂与公司发生劳资纠纷,当天被告人张某某与公司签订了《离职协议》,双方就劳动争议已达成协议,即由公司支付被告人张某某劳动报酬人民币7000元,双方解除,据此,辩护人所称被告人所获钱财系公司给其的离职补偿款,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的辩解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其次,公司负责人郑某某的陈述及手机短信、电话录音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郑某某提出用8000元换回公司U盾,郑某某为了不影响公司的正常业务运转,遂被迫同意给付被告人张某某8000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公司使用了威胁方法,公司为了保证正常运转不得已交付钱财,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最后,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其并非故意将公司U盾带走,那么按照其所说,其理应及时返还公司财物。综上,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参考案例:(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258号]

3.辩方提出:被告人虽表面上实施了两次敲诈,但实则是受一个犯意支配,应认定为一次敲诈行为,犯罪金额不能累计计算。

答辩要点:《刑法》第274条关于敲诈勒索罪的规定如下:”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关于多次敲诈勒索的规定如下:二年内敲诈勒索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74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敲诈勒索次数的认定对于构罪与否以及量刑轻重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被告人给被害人发送的两条敲诈勒索短信时间前后间隔将近一年,勒索的内容一个是以举报设备、资料作假相威胁,一个是以不能通过安监局检查相威胁,从表面上看似乎是两次独立的犯罪行为,犯罪金额应累加计算。但从实质来看,两条敲诈勒索短信的事由均是围绕公司生产设备作假、有安全隐患的问题,且从整个案发过程来看,被告人于2015年3月23日第一次发送敲诈勒索短信后,因被害人不予理会,被告人并未继续坚持其勒索50万元的要求,认为当时手中掌握的资料对被害人的威胁性小,而索要金额过大,成功概率小,便未再予坚持,这一点可从被告人2015年6月26日发送给被害人的未提及索款事宜的短信可以看出,但被告人也并未放弃对被害人继续实施敲诈的想法,而是一直在寻找相关证据,在被告人后来拍摄两张有关设备的照片后,遂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自行降低敲诈金额的方式再次发送短信对被害人进行敲诈勒索,即将敲诈勒索金额从之前要求的50万元修正为20万元,以增加成功概率,这应该视为是之前敲诈行为的延续,故本案中两次发送不同敲诈事宜和不同敲诈金额短信的行为应视为是一个犯意支配下的一次敲诈勒索行为,本案的敲诈勒索金额也应认定为20万元,而不是两次累加70万元。

[参考案例:(2016)粤04刑终545号]

4.辩方提出:被告人并未实际取得或占有已敲诈的钱款,未达到犯罪预期的目的和结果,系犯罪未遂。

答辩要点:《刑法》第23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如下: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属于结果犯,结果犯是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以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因此,认定敲诈勒索罪既遂未遂犯罪形态的标准,主要是看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客观上是否对法益即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造成实际损害。对于行为人使用了威胁或要挟手段,使得被害人产生恐惧情绪,并基于此向行为人交付了财物,行为人从而非法取得财物的,应成立敲诈勒索的既遂。

本案中,被害人基于被告人的威胁和要挟将钱款放于被告人指定地点,被告人到指定地点发现被害人放于此处的钱款后,因担心被人发现,遂将该钱款藏匿于厕所的便池内,以便附近无人时取走,此时,被害人已丧失对该钱款的控制,被告人已实际得到并控制了该钱款,其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应属犯罪既遂。

[参考案例:(2000)邢刑终字第177号]

5.辩方提出:被害人在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介入调查后,自行决定支付的钱款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答辩要点: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结构是:对他人实行威胁(恐吓)一对方产生恐惧心理—一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一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是敲诈勒索罪重要构罪条件之一。

本案中,被害人在收到敲诈勒索的短信后报警,为了将被告人引出来,自行往被告人指定的银行卡上存人1万元,虽然该1万元不是公安机关授意被害人支付的,但也并非被害人基于恐惧、害怕心理而被迫交出的,其遭受财产损失与被告人的敲诈勒索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敲诈勒索罪(既遂)的基本构造,因此该1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参考案例:(2016)粤04刑终545号]

6.辩方提出:被告人系犯罪中止,应予以减轻处罚。

答辩要点:《刑法》第24条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如下: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本案中,在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敲诈勒索被害人的犯意后,另一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赞同、且两被告人从预谋到实施敲诈勒索的整个过程,互相联系,相互配合,积极实施犯罪,二被告人成立共同犯罪,虽在案发当天,被告人刘某某打电话让被害人把钱款送到指定地点时,同时给被告人张某某打了传呼,因被告人张某某患病没有听到而未能回话且到现场,但不能据此就认定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有自动放弃犯罪、中止犯意的想法,此外,被告人张某某客观上也未实施中止犯罪的行为,尤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其也未主动劝说过同案犯放弃犯罪或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

[参考案例:(2000)邢刑终字第177号]

7.辩方提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答辩要点:《刑法》第27条关于从犯的规定如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与另一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事先共同预谋,明确分工,且在案发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并以公开裸体视频相要挟,逼迫被害人写下50万元的欠条,并事后分得赃款10万元,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本案二被告人在共同敲诈勒索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

[参考案例:(2016)鄂28刑终174号]

8.辩方提出:被告人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具有立功表现。

答辩要点:《刑法》第68条关于立功的规定如下: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第(二)项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本案中,根据上述《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到案后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的行为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不属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且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犯罪分子仅仅是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综上,本案被告人揭发同案犯犯罪事实,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参考案例:(2000)邢刑终字第177号]

9.辩方提出:被害人对本案发生具有过错,应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答辩要点: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其构成需满足以下条件:(1)过错方系被害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有过错行为的被害人;(2)被害人必须出于故意,单纯的过失行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的过错;(3)被害人须实施了较为严重的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4)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5)被害人的过错行为须引起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激化了加害行为的危害程度。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个文件首次明确将被害人过错引入刑事量刑体系。2013年”两高”《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规定也明确了被害人过错是敲诈勒索罪的酌定。

本案中,被告人姚某某与李某某系同居关系,被害人高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且属有妇之夫,与被告人姚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后被告人姚某某和李某某两人合谋以此为由敲诈被害人高某某。被害人高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行为虽违背社会公德,属于违纪行为,但由于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二人并非合法夫妻关系,被害人高某某与被告人姚某某之间的不正当两性关系,并未侵犯被告人姚某某和李某某的正当合法权益,未造成刑法意义上的损害,被害人高某某的先行不当行为与被告人姚某某、李某某合伙敲诈勒索犯罪行为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被害人高某某对于敲诈勒索的发生不存在过错。

[参考案例:(2016)鄂28刑终174号]

10.辩方提出: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并非作案工具,判决没收不符法律规定。

答辩要点:本案中,首先,被告人的车辆在敲诈勒索当场没有用作恐吓被害人的工具,事后离开时面包车也没有成为逃避法律追究的逃逸工具。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的面包车都没有对敲诈勒索行为起到直接性、促进性的作用。其次,面包车是被告人之前购买作其他用途的。并非专用于敲诈勒索,被告人也并非每次进行敲诈勒索都驾驶这辆面包车。综上,故被告人的面包车不宜作为敲诈勒索的犯罪工具而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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