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婚姻效力的概念(法律对婚姻的定义)

在颁布前,效力采取行政与民事二元程序审理。典将纳入婚姻家庭编,确立了婚姻法的民事性质,为婚姻法公法与私法之争在立法作出了回应。民法典生效后相配套的诉讼程序亦应与之俱进,由行民二元程序回归民事一元程序。但由于理论上有学者认为是行政行为,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具有异曲同工效果,可适用民行二元程序审理婚姻效力。主张婚姻效力二元程序无疑会导致程序适用和实体裁判上的双重标准,影响司法统一,有碍民法典的正确实施。为此,有必要从民法典的角度解读婚姻登记与婚姻效力的性质,澄清行政程序可以适用婚姻效力的误区,为正确实施民法典提供理论支撑和程序保障。

一、婚姻登记的民法典性质——要式民事行为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条规定“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并在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了婚姻成立要件,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了婚姻无效要件,第一千零五十二条与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了可撤销婚姻要件,与此同时删除了婚姻法关于民政机关撤销婚姻的规定。从民法典的规定看,婚姻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有效与无效属于民法典调整范围,可谓清楚明了。将婚姻登记理解为行政行为,在逻辑上和法律上均难成立。

(一)婚姻登记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的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是第一百三十五条的具体化,第一千零四十九条有三层意思:1.当事人是婚姻登记的主体。“要求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男女双方”显然是婚姻登记的主体。2.婚姻登记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结婚“应当登记”则是将“登记”作为结婚的特定形式,即要式行为。3.婚姻登记是缔结婚姻关系的民事行为。“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这是婚姻登记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效果。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关于婚姻登记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并产生民事婚姻关系法律效果的规定十分明确。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无疑排除登记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这在法律上和法理上均解释不通。

(二)民事关系只能由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创设。认为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则意味民事关系由行政行为创设,不是民事行为创设。这不合逻辑。没有民事法律行为怎么能创设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不结婚或不去进行婚姻登记,行政机关能为当事人创设婚姻关系吗?登记机关既不能强迫他人婚姻登记,也不能拒绝符合登记条件者婚姻登记,登记与不登记完全由当事人决定,只有当事人依法办理婚姻登记的行为才能创设或缔结婚姻关系。

登记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审核确认”,仅仅具有证明、确认和公示作用,并不能改变其民事性质,不能把“审核确认”等同于当事人的婚姻登记。

(三)婚姻登记是行政行为在法理上无法解释。如果把婚姻登记定性为行政行为,那就只能由行政法调整,不能由民法调整。而且在逻辑上也不存在民事婚姻有效与无效,只存在行政行为有效与无效或合法与不合法,婚姻效力则被排除在民事调整范围外,民法典也不应规定婚姻有效与无效,民事程序也不存在与可撤销婚姻诉讼。这在现行法律体系上解释不通。

二、婚姻效力的民法典标准——法定婚姻成立与效力要件

(一)判断婚姻效力的标准只有一个,即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成立与效力要件。婚姻成立与不成立或有效与无效,只能适用民法典及其配套的民事标准判断,不可能有其他标准。

行政程序中的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不能成为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判断标准。因为其判断对象是行政行为,其有效要件是行为合法。这与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的判断对象和标准显然不同。婚姻效力的判断对象是民事婚姻关系,判断标准是民法典规定的婚姻效力要件。适用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判断婚姻效力,其缺陷有二:一是用行政行为代替民事婚姻关系;二是用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代替婚姻效力标准。行政行为与民事关系两者具有本质区别,用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标准去评判民事婚姻效力,无疑是移花接木,不仅与民法典相冲突,更会造成判决结果错误。

(二)登记机关的违法行为不及于婚姻效力,不能以登记机关是否违法作为评价婚姻是否有效的标准。婚姻登记中的违法主要是当事人弄虚作假的民事违法,不是行政违法。极少数登记机关存在过错或违法的情形,也属于“混合违法”。即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疏于审查或放任,与当事人的违法混为一体,形成违法叠加。登记机关在婚姻登记中没有必要也不可能独立实施不符合结婚要件的行为。在“混合违法”中,决定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均由当事人的婚姻登记行为决定,并非由登记机关的审核确认行为有无过错决定。如当事人未到婚龄使用在公安机关办理的虚假身份证件登记结婚、不如实申报血缘关系、隐瞒已婚事实登记结婚导致的婚姻无效,都是当事人的民事违法行为所决定,绝不会因登记机关尽到法定审核义务没有违法而婚姻有效。同时,登记机关存在违法,婚姻也可能有效。如一方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显然违反了“双方亲自到场”的规定,但只要不违背他方结婚意愿,其婚姻有效。因而,登记机关审核确认行为无论有无过错均不及于婚姻效力。登记机关在审核确认中存在过错,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则产生行政赔偿或对责任人等行政责任法律效果。

三、婚姻效力适用程序的民法典要求——民事一元程序是当然选择

民法典对婚姻登记及其婚姻效力的民事定性决定其只能适用民事程序,不能同时适用行民两种程序,行民程序具有异曲同工效果是误区。

(一)行民程序不具有异曲同工效果。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登记行为无效与民事程序撤销婚姻或宣告婚姻无效,都是对婚姻效力的否定,法律效果相同,具有异曲同工效果。这种观点的致命缺陷在于:简单地以形式上否定婚姻效力的效果相同作为异曲同工的论据,忽视了相同情节的案件因行民程序差异与实体裁判标准不同,不可能出现相同结果的本质区别。婚姻效力适用行民两种不同程序,其程序效果和实体效果都大相径庭。

1.从程序运行规则上考察,两者大相径庭。(1)两者起诉期限不同,时空影响起诉的效果不同。行政程序起诉期限短,大多案件因超期无法立案。民事程序起诉期限长,且除可撤销婚姻外,没有期限限制。(2)两者受案条件不同,能否受理的结果不同。行政程序受案条件是“行政行为违法”,但婚姻登记中登记机关大多尽到了法定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或违法,行政程序不能受理。民事程序则无论是登记机关违法还是当事人违法,均可受理。(3)两者证明责任不同,法律后果不同。行政程序因行政被告不出庭或不举证,则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视为婚姻登记没有证据,直接判决撤销婚姻登记行为或确认无效。民事程序则必须根据查明的客观事实判决婚姻是否成立有效。(4)两者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同所造成的结果不同。在行政诉讼中登记机关和一方婚姻当事人是诉讼原被告,另一方为第三人。而民事程序则是当事人双方是原被告。由于当事人诉讼地位不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自然不同。在行政诉讼中,民政机关消极应诉或对诉讼权利不当处分,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或实体权利的现象时有发生。

2.从实体评判标准和判决结果上考察,两者大相径庭。行政程序适用行政行为合法性标准,对于诸如婚姻登记违法或无效情形已消失的婚姻,按行政程序合法性标准判断,都属于登记不合法,应判决撤销或确认无效。民事程序则适用婚姻关系是否成立有效性标准,对于民法典没有规定为无效情形的一般违法婚姻或者无效情形消失后的婚姻,均按有效婚姻处理。

3.从诉讼类型上考察,两者大相径庭。行政诉讼只能提起否认婚姻登记行为效力(婚姻效力)诉讼,不可能认为婚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而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起诉。民事程序既可以提起否认婚姻关系之诉,也可以提起确认婚姻关系有效之诉。由于否认之诉是行政程序的唯一选择,不仅导致当事人无论婚姻是否有效,均只能提起否认之诉,而且否认之诉的诉讼模式及其评价标准,容易将有效婚姻按无效婚姻处理。

由此可见,行民两种程序不仅不具有异曲同工效果,而且行政程序的功能与民事婚姻效力不匹配,其受案条件、起诉期限、诉讼类型、证据规则、审查方式(合法性审查)、裁判标准等均不适用婚姻效力,无法完成其诉讼使命,不能适用行政程序审理婚姻效力。

(二)民事一元程序是婚姻效力争议的必然选择。1.婚姻效力适用民事一元程序是其基本性质的内在要求。婚姻效力属于民事性质,民事争议应当适用民事程序审理。这既是婚姻效力争议性质的内在要求,也是落实民法典的必然要求,只有与民法典相配套的民事程序才能保障其正确实施。2.行政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是民事一元程序的外在要求。从行政程序与民事程序的功能上考察,行政程序不适用婚姻效力,排除适用行政程序的可能,民事一元程序自然是唯一选择。3.统一程序和裁判标准是统一司法的要求。程序统一是司法标准统一的前提和保障。民事一元程序审理婚姻效力争议案件,可以克服行民二元程序因审理程序和裁判标准不同所造成的同案异法,同案异判的司法混乱现象,确保司法标准统一,为正确实施民法典提供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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