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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