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吗?

基本案情

袁大与袁二系同胞兄弟。2017年农村承包经营土地确权到户,袁大一家及其父母为一户,户主为袁大。后来,袁父、袁母相继去世。


袁二以应当继承其父母承包的土地为由,阻止袁大继续耕种相应的部分土地。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袁大向法院起诉,请求排除袁二妨碍其耕种土地。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家庭承包中的承包人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农户,而不是个人。袁大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与妻子、女儿及其父母为一个农户家庭,袁大对其家庭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等农业生产。袁二阻碍袁大耕种其承包经营土地的行为,侵害了袁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袁大请求排除袁二阻止其耕种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袁大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收回承包地。袁二以其父母已去世为由,要求分割耕种袁大家庭承包的部分土地,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故判决支持袁大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醒


郭伟 汝南县法院

三门闸法庭庭长


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承包户中的某个成员死亡后,其相应的承包土地能否由承包户以外的其他继承人继承?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家庭承包经营是指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农户家庭全体成员为一个生产经营单位,与发包人建立承包关系,承包耕地、林地、草地等用于农业的土地。换句话说,家庭承包经营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土地,“户”是承包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户”,系该“户”成员共同共有,而不是“户”中的某个成员。国家为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即承包期内,若土地承包农户内的部分成员消亡,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农户内继续生存家庭成员平等共同享有;若农户内的成员全部消亡,该户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灭失,该户的承包土地就收回集体。

另外,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合法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3、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在法律规定的遗产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由此也可以看出,承包经营权并未作为死者遗产对待。综上,以家庭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家庭中某个成员死亡,家庭之外的其他继承人无权继承死者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的是有区别的继承制度,对于林地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经营权可以继承。这主要是考虑到林地和“四荒地”的承包,收益周期较长、投资大、风险大,如果不允许继承,很难使前一承包方在其死亡时获得因履行合同所获得的收益,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当然,此时继承人对林地和“四荒地”的继续承包以承包合同在承包期限内为前提。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二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来源 天平唐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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