串通招投标罪立案标准是什么(关于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

一、刑法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犯罪构成

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仍决意为之,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

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

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标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主体:本罪的主体就招标人而言,是特殊主体,就投标人而言,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客体:本罪侵犯的复杂客体,既侵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

三、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6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损害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四)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的;

(五)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案例解读

2017年11月、2018年5月,郑州某学院分别启动了“郑州某学院2017中央财政常态化视讯监控平台”、“郑州某学院教师技能综合训练中心二期”两个招标项目,并任命被告人蔡某负责制定两项目的招标参数。蔡某利用与被告人郭某的个人关系,要求被告人杨某控制的郑州某峰软件开发有限公司为郑州某学院出具招标方案,杨某安排公司员工郭某2、王某1配合郭某、蔡某修改招标设备、型号、价格、数量、技术参数等招标内容。蔡某根据两个招标项目及学校实际情况,对某峰公司提供的方案中软件的架构和功能、设备的数量、品牌、技术参数等提出建议,并告知郭某2、王某1、郭某,由郭某2和杨某按照其要求多次对方案进行修改,并依此确定最终招标方案。随后,在“郑州某学院2017中央财政常态化视讯监控平台”项目招标时,杨某安排郑州某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和河南某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陪标,郭某安排北京某邦科技有限公司和其实际控制的郑州某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陪标,并由某峰公司为陪标公司制作标书,支付投标保证金。在“郑州某学院教师技能综合训练中心二期”项目招标时,杨某安排郑州某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某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某源数码电子有限公司进行陪标,郭某使用其实际控制的郑州某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陪标,并由某峰公司为陪标公司制作标书,支付投标保证金,造成参与郑州某学院上述两个招标项目的投标公司均成为围标企业,并最终促成某峰公司在两个招标项目中中标。经查,上述两个中标项目的合同额分别为5161500元和3973800元,共计9135300元。

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杨某、蔡某相互串通投标,情节严重,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判决:1、被告人郭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被告人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3、被告人蔡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解读:本案中,被告人蔡某为招标人,被告人郭某、杨某为投标人,被告人相互串通投标,涉及中标金额达9135300元,达到法定的情节严重的规定情形,法院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三名被告人构成串通投标罪。

五、律师解析

随着招标投标法的颁布实施,在一些经济建设项目中,强制实行招投标制度。其本身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倘若当事人通过串通投标的不正当手段排斥他人的正当竞争,就会使招标投标活动丧失其原有功能,进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实践中,如何串通投标罪与串通投标违法行为的界限?关键在于该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情节严重者构成犯罪,否则不以犯罪论,对于何为情节严重,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在认定情节严重与否时,应当考虑犯罪手段是否恶劣、是否屡教不改、行为的结果及社会影响等因素,作出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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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各地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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