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姜某某、汪某某于2015年在外省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二人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8年二人隐瞒其已登记结婚的事实,又在本市某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初婚的结婚登记。2023年初,姜某某、汪某某在外省婚姻登记机关拟解除婚姻关系时,互联网审核发现该二人有两次初婚结婚登记的行为,婚姻登记机关未给其办理离婚登记。姜某某、汪某某遂向某县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办理的结婚登记,该机关答复其无撤销权,姜某某、汪某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某县婚姻登记机关给其二人办理的结婚登记。
【争议焦点】
婚姻登记是对婚姻关系当事人身份的确认,原告姜某某、汪某某隐瞒其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再次申请进行了结婚登记,该重复登记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初婚再次结婚登记行为对其权益影响,是可撤销的行为还是无效行为?
【裁判结果】
判决确认被告某县婚姻登记机关给原告姜某某、汪某某办理的结婚登记无效。
【案例分析】
法院审理后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本人的户口簿、身份证;(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第六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二)非双方自愿的;(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五)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可见,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完成结婚登记、才能确定合法的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才受法律保护。
作为行政诉讼争议的案件来讲:如果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律拘束性和强制性的规定,重大和明显违法的,该行为的法律状态,自始至终不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任何时间都可以提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行政行为符合法定原则,才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行为形成纠纷,一般都是行政主体与行为人的共同过错、或者单方过错造成,相关权利人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的,需要在法定的诉讼期限内主张权利,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只有在撤销后才失去效力。
本案中,姜某某、汪某某已经在2018年已完成了合法的初婚结婚登记,已确定二人之间的合法婚姻关系,其随后又隐瞒该事实,在婚姻登记全国尚未联网,婚姻登记机关不具备核查其婚姻登记实际状况条件的情况下,该二人又申请初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意思表示明确,并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材料,被告审核登记程序并无不当。但是,该登记是在姜某某、汪某某隐瞒已结婚登记、已确定夫妻关系并互为配偶的情况下,再次申请办理的结婚登记,重复申请并获得重复登记,违反上述婚姻登记原则和规定,使婚姻登记中确定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法律意义受到严重影响,显然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本案姜某某、汪某某在某县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尽管被告在结婚登记中没有过错、也不存在登记审核不当的情况,但该登记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的法律原则,重复进行初婚结婚登记,对姜某某、汪某某原有婚姻关系和因该关系形成的各种权益和利益产生重大影响,重复登记不属于依法可撤销的行为,行为自始无效。
该案例从立法本意出发,认定夫妻二人重复进行初婚结婚登记属于无效行为,充分保障和稳定婚姻登记领域合法形成的法律关系,具有较大的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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