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起着重要的地位作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权利(后面详细说明),但与此同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也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辩护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诉讼义务具体有以下几点:
特定证据需要开示的义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检察院(《刑诉法》第42条)。立法背景在于防止辩护律师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
保密义务及部分告知义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刑诉法》第48条)。
需要注意的是:
(1)此规定的信息来源不仅有“委托人”,还有“其他人”;
(2)披露的信息只限于“准备”和“正在”实施的犯罪,对于已经实施的犯罪的信息,辩护律师应当保密;
(3)披露的信息不包括严重危害财产安全的犯罪;
(4)告知的对象是司法机关,这里的司法机关包括“公检法”
辩护人不得破坏证据和干扰诉讼活动的义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刑诉法》第44条)
如果辩护人违反上述刑诉法规定的内容,辩护律师将收到处罚,严重的将会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对辩护人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遵循以下几点:
①辩护人办理案件时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这里主要是遵循同案办案机关回避原则,防止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以此借机对辩护人进行不利的侦查活动)(同案侦查机关回避)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刑诉法》第44条)
②公安机关、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六机关规定》第9条)
来源:渡江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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