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罪与刑相适应与平等原则区分)

一 、含义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客观的罪行、主观的责任相适应。

二 、贯彻

1.立法。–制定合理的刑罚体系,合理规定各种具体犯罪的法定刑。

例如,立法上尽量制定具有一定幅度的法定刑,不宜过多地适用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因为实践中的案件是复杂的、多样的、变化的。

我国原《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或者致使被绑架人死亡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该条规定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只要绑架过程中,造成被绑架人死亡的,就判死刑。后该规定被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修正,根据修正后的规定,绑架过程中故意杀害被绑架人,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该法定刑有一定的幅度。#普法#

2. 量刑。–结合客观罪行和主观责任,合理地量定刑罚。

3. 行刑。–根据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兼及罪质和犯罪情节,进行减刑、假释等。

三 、罪刑相适应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之间的关系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调整刑罚与犯罪即罪刑关系的基础性原则,为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运用划定范围与疆界;刑罚个别化原则是调整刑罚与犯罪人之关系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具体特点有针对性地加以规定、裁量与适用,从而构成对罪刑相当原则的制约与校正。以罪刑相当原则为基础性原则,以刑罚个别化原则为校正性原则,是各国刑法协调罪刑相当原则与刑罚个别化原则之间关系的基本做法。

例如,同样是抢劫他人5000元,张三是为了母亲筹钱治病去抢劫,而李四是为了贪图享受去抢劫,显然对张三要从宽处理,李四相对要从重,这就是刑罚个别化。但无论如何强调个别化,都不能突破原则,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普通抢劫罪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应在这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范围内贯彻刑罚个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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