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人辱骂可以报警能立案吗(侮辱诽谤罪立案标准及量刑)

这是一起侵犯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例。

案情非常简单,王总在路上被车子撞了一下动弹不得,恰巧另一个刘总开车路过,被王总挡住路了,就不停按喇叭,后面还对王总进行辱骂。

这下王总不干了,还报警了,警察叫刘总去做笔录也不去,警察也管不了那么多,这事情看上去就不了了之了。

但王总不依不饶,决定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书面道歉。

法院认为,书面道歉没有依据,口头道歉就可以了。

从这个案例我们学习到,一是第1000条规定了对方拒绝赔礼道歉的解决办法,那就是在媒体上公告或者公布,费用由对方支付,但前提条件是对方拒绝道歉。

二是人格权分为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就是生命权、身体权等九大权利,一般人格权就是人格尊严和自由的权利。在本案中,刘总骂了王总,被法院认定是侵犯了一般人格权,就是对王总的人格尊严产生了损毁。

所以,以后万一在路上被人骂了,先不要回骂,录下证据,先报警,如果警察解决不了,就直接到法院起诉,让对方向自己道歉,对方不道歉,就让他自己出钱在当地报纸上公布道歉信,这样既不失颜面,还很有法律素养,关键是自己没有被对方气着,伤了身体。

附: 王磊、刘津一般人格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南开区人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10632号

原告:王磊,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告:刘津,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告王磊与被告刘津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被告刘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刘津在事发地现场对王磊公开进行不少于50字的赔礼道歉;判令刘津承担全部,直接给付王磊。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4日17:17分,王磊步行肩扛女儿沿王顶堤桥下红旗路辅路由东向西直行到路边时,被此道路由东向南左转的轿车碰到右腿,疼痛难忍,不能移动,站在原地拨打110报警,在等待交警过程中刘津驾驶轿车行驶至该处,连续长时间恶意鸣笛催促,刘津因伤不能移动,只能手拉女儿站在原地,王磊对刘津表示市区内不能鸣笛并且已把自己的耳朵震的难受,结果刘津下车对王磊进行长时间言语辱骂,王磊于2021年3月4日17:26分拨打110报警,18:30分到王顶堤派出所做笔录,当时感觉耳朵难受、头晕、恶心,因刘津迟迟不到派出所,王磊先做完笔录后就独自打车前往体育中心交警大队解决被机动车碰撞事情。

后王磊接到王顶堤派出所民警电话,告知刘津承认鸣笛和骂人事实,但不接受调解也不道歉。

长久以来,王磊一直被此次事件影响,精神恍惚、情绪低落、注意力不能集中、失眠,严重影响到正常工作和生活。故成讼。

刘津辩称,不同意王磊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不论原因如何,该事情是因王磊引起的,刘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让王磊让路,才产生了该事件。

当时出现问题时,王磊应该告知其所处的情况,但王磊并未告知,还指责刘津,是王磊激化了矛盾。

事后了解到,王磊是与他人产生矛盾后,才在事发地现场占着不动,刘津想让王磊让一下,但王磊不让,于是出现了问题。

刘津与王磊素不相识,并未骂王磊,且录像也是断章取义,刘津与自己儿子说的话也被截取了,故王磊应向刘津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4日17时许,王磊因与他人发生,站在南开区上(机非混行)解决纠纷,不久刘津驾驶车辆行驶至此,鸣笛让站在辅路上的王磊让行,为此双方发生口角并拨打110报警。

庭审中,王磊提供事发当时的视频显示:“王磊:你说嘛了你。刘津:你不聋了吗。王磊:你骂谁了。刘津:我骂傻X了。王磊:你骂谁了。刘津:我骂谁你管着找嘛,我乐意骂谁骂谁,你管的着嘛”。另,刘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否认其辱骂刘津。

本院认为,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王磊与刘津因通行事宜发生口角,刘津否认辱骂过王磊,但根据双方曾发生过口角、事发现场的状况和人员,以及王磊提供的视频所显示的内容,可以证明刘津在事发当时辱骂了王磊,且从事发当时王磊和刘津发生口角的语境,也可以证明刘津对王磊进行过辱骂,据此应认定刘津辱骂了王磊,刘津抗辩其没有辱骂王磊的理由,不予采信。

刘津辱骂王磊的行为,侵犯了王磊的人格权,应承担责任,向王磊赔礼道歉。

关于赔礼道歉的方式,根据王磊提供的相关证据,刘津对王磊辱骂的行为并不严重,且王磊未能提供刘津的辱骂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故刘津以口头形式向王磊赔礼道歉为宜。

王磊主张在事发地现场对其公开进行不少于50字的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且缺乏可操作性,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百九十条、第九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津以口头形式向原告王磊赔礼道歉;

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刘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王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家琨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秀瑞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二条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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