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职期间,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又违反竞业协议并隐瞒真相、虚构事实地领取补偿金,是否构成诈骗罪?
【起诉意见】
2009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肖某在A公司)担任机械工程师,并与A公司签订保密协议,规定其离职后具有竞业禁止义务。
2013年3月15日,肖某从A公司离职,开始为期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期间肖某需提交任职情况证明,每三个月领取14100元补偿金。
2013年6月25日,肖某从广东省东莞市订购配件生产导管连线自动组装机,同年7月B公司设立,肖某遂以B公司名义生产销售导管连线自动组装机。同年9月12日,肖某在违反竞业禁止规定的情况下仍虚构就业证明,向A公司骗取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14日期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12000余元。经×省科技咨询中心鉴定,B公司和A公司从事同种行业。
2015年1月15日上午,肖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人认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辩护意见】
1.即使肖某在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9月14日间有违反竞业限制且提供待业证明获得补偿金的行为,该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仅仅是民事欺诈,应当通过民事纠纷程序处理。
2.即便认为该行为属于诈骗,根据相关笔录,A公司完全可预见,甚至预见了肖某的相关行为以及后果,在未受蒙骗的情况下,仍故意向其支付补偿金,放任损失的发生,其主观上是放任或故意的。也就是说A公司并非是基于肖某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支付肖某经济补偿金。
综上,肖某的行为并未导致任何损害结果发生,无论从哪个角度,肖某都不应当构成诈骗罪。
【法院意见】
法院认为,肖某法制观念淡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肖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经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畴,应当归入刑事犯罪规制打击。辩护人认为A公司并未遭受欺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违背,故不予采纳。肖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况,决定对肖某适用缓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肖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2000元,返还给被害单位A公司。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小编有话】
关于竞业限制协议,不少劳动者不以为然。要么稀里糊涂地签字,压根儿就不知道自己签订的是竞业限制协议,包括一些空白文件,要么觉得竞业限制协议无关痛痒,可有可无,随意签订竞业协议。到了离职,方才明白自己再就业受到竞业限制协议的局限。
如果说,深知竞业限制的局限还好,签订了就遵守约定即可。怕就怕在,明知自己受限于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从事协议约定的不能就业的企业和岗位。用人单位一旦发现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可能就会要求退还补偿金,甚至索赔。
如果说,退还赔偿、索赔只是民事责任也就算了,怕就怕在劳动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故意领取补偿金,这就可能超出了民事欺诈的范畴,一旦涉及数额较大,其行为可能归入刑事犯罪范畴,构成诈骗罪。
附:竞业限制的相关民事案例
→ 竞业限制并非限制人才正常流动和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
→ 竞业限制要合法,用人单位与保洁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超出范围应无效
→ 用人单位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劳动者是否需承担竞业限制违约责任
→ 公司已经解除竞业禁止协议,为何法院判决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 员工因竞业限制被公司索赔200万!法院:不应拘泥于“经营范围”而滥用竞业限制!
→ 竞业限制违约金189万?法院这么说!
→ 最高院民一庭:如何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 发放保密费不等同于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 最高法院: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还要遵守竞业限制协议吗?
→ 仲裁或诉讼期间,是否计入竞业限制期限?
→ 竞业限制补偿金与违约金显失公平,是否影响竞业限制的效力?
本文转自“成都律师刘艳”公众号,以上案例及更多问题关注公众号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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