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在股东知情权诉讼过程中死亡,法院驳回起诉案例

简解:自然人股东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自然人股东死亡,在继承人尚未继承股东身份的前提下,继承人继续参加股东知情权诉讼,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十五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该规定更多适用于民事案件,理由是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所以,有关诉讼特别是涉及到财产的诉讼案件,继承人可以继承被继承人的诉讼身份继续参加诉讼。但股东知情权诉讼具有特殊性,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身份,在自然人股东死亡的情况下,继承人如果还没有继承股东身份,则在继承人参加诉讼后,法院应驳回继承人的起诉。

启示: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提是具有股东身份,在自然人股东死亡的情况下,继承人继承取得股东身份后,法院才会继续审理新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

案例详情:

王旭健、贵州贵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黔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9.06.25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旭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诉讼请求:

王旭健向一审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完整提供公司2002年至今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表、财夯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会议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和原告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和复制;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上诉请求:

王旭健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黔01民初1250号民事裁定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完整提供公司2002年至今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会议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及原始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凭证及应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上诉人和上诉人委托的注册会计师查阅和复制;三、一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诉的利益错误。首先,上诉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上诉人以原告身份参加一审诉讼,系因上诉人父亲王气廷(原一审原告)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过世,上诉人系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之规定继承原一审原告王气廷的诉权,并非案涉诉权背后的股东权利,不存在不享有诉的利益问题。其次,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王气廷的子女中王旭湘、王旭敏放弃了继承权利,上诉人自然继承了案涉的股权。公司章程并未规定王气廷过世后,其子女不享有继承股权的情形。所以,从实体权利上,上诉人也应享有对应的股东资格和利益。二、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一审股东王气廷起诉时就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能够依据《公司法》之规定享有知晓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的知情权。如前第一点所述,上诉人继承的系原一审原告的诉权。原一审原告王气廷享有知情权,上诉人在该案中就应当享有。其次,原一审原告王气廷在起诉前已委托律师代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阅、复制案涉诉请材料,但被上诉人到起诉前均未能提供。据此,王气廷完全有权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且应获得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客观上否决了原一审原告享有的股东权利,本身与《公司法》之规定相互矛盾。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王气廷于2017年9月23日死亡,因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知情权系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系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权利,现被继承人王气廷作为贵安消防公司的股东已经死亡,因权利主体的消失,该知情权所依据的主体已经不存在。虽然本案的原告系王气廷法定继承人,但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并不当然承继被继承人王气廷在公司的股东地位,必须有对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即公司股东资格)之确认事实为本案股东知情权行使之前提,前提之不存在,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有限责任公司系资合与人合的结合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因此,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提起诉讼的原告具有公司股东资格。所以,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的原告提起诉讼,由于不享有诉的利益,加之主体缺失,理应驳回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旭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0元,由该院退回原告。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诉讼是一项权利诉讼,与原告的股东身份不可分离,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是公司股东。王气廷作为公司股东,有权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但由于其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王旭健并不当然继承股东资格,故无权提起本案股东知情权诉讼,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王旭健作为王气廷的法定继承人,待其成为公司股东后,如认为公司侵犯其股东知情权,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另行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综上,王旭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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