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回顾 #
彭某是某置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工作,于2011年9月15日入职。
2016年1月1日,公司与彭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与2016年1月15日签订《员工须知》。该须知中规定:员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补偿,其中包含“年度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绩效不达标的”。
2020年11月1日,由于彭某没有完成考核指标,公司将彭某由营销经理岗调整为销售主管。2021年2月9日,公司向彭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彭某考核绩效连续不达标,后经公司调整岗位后,仍不能达到公司考核指标要求。根据《劳动合同书》规定,从2021年2月9日起正式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关系。
2021年2月19日,彭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
1、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7485元;
2、公司支付2021年1月、2月未发工资22336元;
3、公司支付完成回款任务的年终奖金5万元。
仲裁结果为:
1、公司支付彭某赔偿金291762元;
2、公司支付彭某1月、2月工资16903.85元;
3、驳回彭某其他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上诉原因为:
1、彭某因业绩不达标进行了岗位调整,期间彭某多次提出“不想做了”,但为了补偿金和奖金等不想主动离职。与公司协商后,公司念及是老员工,同意以公司名义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其补偿款。但彭某收到解除通知后,立即提出劳动仲裁,要求双倍赔偿金,有悖诚信。
2、彭某业绩不达标是事实,即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也应该支付的是经济补偿金加一个月的工资,而非双倍赔偿金。
# 判决结果 #
经一审、二审相继审理后,最终判决结果为:
1、公司支付彭某赔偿金291726元;
2、公司支付彭某2021年1月、2月工资16903.85元。
# 案例分析 #
这起案例最大的争议点是: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与彭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十条包含了协商解除、即时解除、预告解除等多种情形。而且,在彭某签订的《员工须知》中载明了“员工年度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绩效不达标的,公司可即时解除劳动合同,不给予任何补偿。”
法院认为:公司《劳动合同书》与《员工须知》约定的前提是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如果违反法律要求,那么即便员工签字确认了,也是无效条款。
公司2021年2月9日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该条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2、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另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中所提到的“不能达到公司考核指标要求”,并不能等同于“不能胜任工作”,公司还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的考核标准、考核程序本身具有合理性、同等职位的其他劳动者的考核情况等加以佐证,而公司现有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彭某不能胜任工作,所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情形。
综合上述分析,法院认定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公司支付彭某经济赔偿金2917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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