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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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歇尔·福柯
福柯关于“权力-知识”的理论,表明一切似乎都无所逃于权力的天罗地网,他强调不应只将注意力放在宏大权力上,要特别注意权力的微观物理机制,这种毛细形式的权力是借助于对各种细枝末节的管理实现的。福柯的这种微观权力面向,对于学科制度的规训特性讨论影响很大。“学科”原是教育学的一个概念,福柯揭示了“学科”包含的“规训”与“权力”的实质,使其成为批判现代知识生产体系的话语工具。作为研究犯罪与刑罚现象的刑事法学,要受到学科制度的规训,遵循“权力-知识”的存在规则。刑事学科制度界定了刑法知识生产的场域,决定着刑事法人才的培养和学术职业样式,规定着刑法知识生产的模式。在“权力-学科”规训下,刑事法学科产生,并经历分立-整合的嬗变过程。同时,刑法知识的生产被围囿于各个刑事法学科之中,难免自我满足和自我封闭。鉴于刑事学科的这种现状,有学者提出刑事一体化思想,强调刑事学科之间的融合,主张整体化、跨专业的研究,从而针对犯罪现象提出全面深入的原因分析和有效合理的对策措施,更深刻地理解刑法学的法条、法理,真正认识诉讼程序的价值和应用,为决策者、立法者、司法者提供行之有效的理论支持,推动刑事法治的进程。
一、“权力-学科”规训
之下的知识生产
“学科”一词译自英文的discipline,其含义繁难与discipline的含义复杂有关。英文的discipline,名词指:(1)(智力的、道德的)训练、训导;(2)纪律;(3)处罚、惩罚;(4)学科、(大学里的)科目。动词指调教、训诫和惩罚。法文(discipline)、德文(disiziplin)以及拉丁语(disciplina)中都有相类似的情况:学科,一方面指知识的分类和学习的科目,另一方面又指对人进行的培育(并且尤其侧重于指带有强力性质的规范和塑造)。当discipline主要地被译为“学科”时,这一词语的其他层面的意义就被忽略了,人们是在互不关联的情况下分别使用它的“知识门类”与“规范”的含义。20世纪极富挑战性和反叛性的法国思想家米歇尔·福柯(Michel Foucault)重新强调了discipline所兼有的“学科”和“规范”的双重含义。他认为任何学科都是一种社会的规范,比如“精神病理学”、“社会学”、“犯罪学”等等就是在社会监控、规训大众、惩罚罪犯的实践中产生的专门研究领域,同时这些学科的研究结果又会成为强化和改进社会规训和控制的手段。福柯一针见血地指出:“在任何社会里,话语一旦产生,即刻就受到若干程序的控制、筛选、组织和再分配”,学科则“构成了话语生产的一个控制体系,它通过同一性来设置其边界”。
从传递知识、教育教学的角度看,学科的涵义指的是“教学的科目”(subjects of instruction),即教的科目或学的科目;从生产知识、学问研究的角度看,学科的涵义则是指“学问的分支”(branches of knowledge),即科学的分支或知识的分门别类;从大学教学与研究组织的角度看,学科又可作为学界的或学术的组织单位(units of institution),即从事教学与研究的机构。“教学科目”、“学问分支”、“学术的组织”是“学科”最基本的三层含义。其中“教学科目”可以被学校教育完全涵盖,而“学问分支”和“学术的组织(机构)”则与科学的社会建制相交叠,不能完全被高等学校包容。学科——就其“学术的组织(机构)”这一层面上的含义来说——并不限于高等学校的范围。费孝通曾经谈到学科机构的不同方面:一是学会,这是群众性组织,不仅包括专业人员,还要包括支持这门学科的人;二是专业研究机关,它应该在这门学科中起带头、协调、交流作用;三是各大学的学系,这是培养学科人才的场所,为了实现教学与研究相结合,不仅在大学要建立专业和学系,而且要设立与之相联系的研究机构;四是图书资料中心,为教学和研究工作服务,收集、储藏、流通学科的研究成果,有关的书籍、报刊及其他资料;五是学科的专门出版机构,包括专业刊物、丛书、教材和通俗读物。
“学科制度”是指现代大学学术活动的制度性规范和组织模式,即界定和支撑各个学科的知识活动及其机构发展的规范控制体系和组织结构体系。这是一个福柯式概念,强调其中的规训性含义。通过知识生产与传承,学科制度把教授及其学生这个学术共同体联系在一起,自我规范和发展并致力于各种类型的知识活动。各种学术资源以学科制度为中心、由各个学术共同体分类集结,以利于知识的发展;学术共同体在外部关系中有着一定的自主性,同时也受种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学科制度有两层含义:一是学科的组织结构,包括知识规划、人员结构、资源组成等层面,是种外显性机制;二是学科的规范体系,包括科学研究范式、职业生存方式等方面,为内隐性机制。学科制度是知识及其生产者的生成方式,同时又是其结构性限制,成为学术发展的动力机制和约束机制,在这之中非常重要的是人与制度的互动。在现代大学与学术发展的关系当中,学科制度是一个中介因素:外在的社会影响要通过它发生作用,知识体系的内在需要也须向它寻求权利。通过建制专业组织以及出版学科和专业研究的期刊,以及其他的学科规训管理机构去评价、审查学科内的研究活动与成果。学科规训制度通过审查功能决定、主导着学科内的知识产生与积累的方式。“学科”既是权力干预、规训和监视、惩罚人的技术,又是制造知识的手段,任何人都无法超越由学科规训制度组成的统制真理的罗网。
(一)学科制度界定了
知识生产的场域
学科(discipline)的观念将话语的生产和意义的流通保持在狭窄的范围内,而将“所有稀奇古怪的知识都排除出它的范围之外”。学科制度是一种知识的生产制度,是学术组织和大专院校依据排他性的方式,掌握各种资源和权力,左右学科发展方向的建制过程。在学科制度的框架内,学术体制的内部组织、知识规划都受制于学科门类的规定,相应地,每一学科的研究方法与理论体系也必须服从于本学科的规范。“对于普遍性的宣称(如普遍的恰切性、普遍的适用性、普遍的有效性),不管怎样地受到限定,都是内在地蕴含于一切学术科目的合法化依据中的,这是学科的制度化要求的一部分。”伯恩斯坦指出:“一个社会如何选择、分配、传递和评价它认为具有公共性的知识,反映了权力分配和社会控制的原则。”伊斯兰德对知识广泛的制度环境提出疑问,其说法更为激进:“制度、习惯和信念都是传统、成见和利益的仓库,所以它们是非理性的,是在追求合理性的过程中各种偏见和错误的根源。”他们在学校内部和国家层次上,把学科当作由交际网络、物质报酬和意识形态所支持的社会体系来研究。各门学科之间围绕着地位、资源和势力范围产生种种关联,而教育社会学家将之强化为“冲突”。这种聚焦于利益的观点由于课程史的研究得到了相当的发展。如艾沃·F·古德森在英国学校课程社会史的个案研究中显示出,学校科目不是独立的个体,而是各种亚群体和传统不断翻新的结合物,这些群体的活动影响和改变着学科的划分和地位,他们是整个事件中非常重要的部分,是“为自己的生存和条件改善而奋斗的群体”;在学科成立的过程中,基础科目群表现出从陶冶性和实用性传统向学术性传统靠拢的倾向,希望被看成学术性科目的愿望,将会在发展战略和学科定位两个方面发生冲突。“这些基本矛盾是竞争者之间为了取得能定义、评估与分配知识的团体成员资格,而围绕着身份和合法性展开的。”古德森认为,由于活跃在学科利益群体内部的个体和亚群体具有明确的身份意识,使得他能够严谨地验证把课程控制的权力归因于统治性利益群体的社会学理论的实证可靠性。这一研究把目光由单纯的知识移向组织的观点。艾伦·布鲁姆干脆称“知识体是一种规范秩序”,认为对知识的社会组织的描述并非根据所用知识来构建真实事件的“结构特征”,相反它是一个组织化理性集合体的成员之间协调的非正规理解的产物。
学科制度是一种知识生产和知识创新中的制度体系,是规范特定学科科学研究的行为准则体系和支撑学科发展和完善的基础结构体系,前者称之为学科制度精神(the ethos disciplinary institution),后者称之为学科制度结构(the infrastructure of disciplinary institution)。学科制度精神包括智慧活动的人文理念、科学活动的精神气质或普遍原则、普遍原则指导下的操作细则;学科制度结构是学科研究的物质基础,至少包括职业化和专业化的研究者及它们赖以栖身的研究机构和学术交流网络、规范的学科培养计划、学术成果的公开流通和社会评价、稳定的基金资金来源等。学科制度是一种秉承确定的职业伦理体系的知识行动者,在特定学科的知识生产和知识创新过程中所建构的制度体系,其基本要素涵括知识行动者群体及其职业伦理体系、学科培养制度、学科评价与奖惩制度和学科基金制度。学科制度是学科的规范体系及其物质体现;在学科的规范体系及其物质体现背后,还有某种深层的理念支撑。因此,学科制度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学科的深层理念,第二层次是学科规范体系,第三层次是学科的物质体现。前两层次相当于学科制度的软件,也即学科制度精神,第三层次相当于学科制度的硬件,即学科制度结构。国外一些学者则考察了知识生产与权力的关系,认为学科兼有知识和权力的双重含义,并产生了一个新名词disciplinarity,我国学者将其译成学科规训,意在突出学科知识的规范性格。如福柯在考察了不同历史时期知识的特征后认为,知识来源于力量,但另一方面知识本身又是生产、规范、配置与操作力量体系;不同历史时期知识具有不同特征,因此也以不同方式规范人。他认为学科规训是生产论述的操控体系和主宰现代生活的种种操控策略与技术的更大组合。
学科规训理论是国外学者从对学科(discpline)的字源探究入手,在分析学科规训制度生成的历史的基础上提出的一种学科理论,它同时从知识和规训方式的角度来对学科进行界定。学科不仅仅表现为静态的知识,还涵括了一种动态的知识分类和生产结构,即所谓的学科是一种“知识-权力”体制。因为知识本来是一个统一的体系,无所谓种类。学科的存在是一种人为的知识分类活动:没有人的参与,没有特定的准则和制度,知识不会自己分化为现在存在的一个个学科,也不会有今后新学科的产生。当然,这种人为的分类活动也不是随意而为的,而是基于普遍接受的方法和真理。人类为了更好地认识自然和社会以及自身,将知识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在划分过程中以及为了维持划分结果,必然会有相应的制度和规范来维护,这也就是所谓的学科规训。在学科规训理论的视阈中,学科表现为学者们遵循知识的特性按照一定的制度规范为发展知识而对知识进行的有意义的分类。按照这一理论,认识一个学科要从知识层面和制度机构方面来全面进行考察,学科是由专门的知识、保护专门知识发展和独立的制度规范、组织机构共同组成的一个完整体系。学科就像一个细胞,知识就是细胞核,而学科制度和机构则是包在细胞核外面的细胞质和细胞膜,这几部分构成了一个完整的学科系统,缺一不可。学科制度和学科机构对学科知识起着保护作用。从知识层面来讲,一个学科必须具有自己的研究对象和任务。学科的特点是具有相对独立性,而具有特有的研究对象和任务是学科独立性的主要表现。如果要成为一门成熟的学科的话,还必须具备一种完整的科学的体系和有自己专门的研究方法。从制度机构方面来讲,首先,学科要有自己的组织机构——学术团体。虽然早期的学会不能算是学科规训组织,但学会的成立标志了知识划分史上的突破,因为在学科的分界中,学会毕竟充当了知识把门人的角色,成为某一知识领域的统一的学问共和国。后来特定学科的专业协会成为新的也是权威性更强的学科把门人,制定了各自学科的专业标准,跟其他学科划清界限,并通过专业学术期刊对本学科学者的研究成果进行评价。学者是知识成为学科的关键力量,没有知识就没有学科,没有知识的划分者同样也不会有学科的产生,只有同一学术组织的学者才有资格对学科的发展行使权力。当然,作为一个成熟的学科,还要有不同学派。其次,学科要有自己的知识和学术交流平台——学术刊物或媒体,以便交流研究成果,促进学科知识的发展。因为无论是历史上还是现在学术刊物的出版者和编辑在某种意义上充当了学科把门人的角色。另外,还要有专业出版物、研究基金、人才培养场所、图书资料中心等,这些都是学科能够成为学科的重要保障。知识不再是纯粹至圣的对于世界的认知体系,而与权力有着密切关联;学科制度也并非只是知识的载体或温床,更表现为一种规训性权力。
(二)“权力-学科”规训下的知识生产者
“学科的制度化进程的一个基本方面就是,每一个学科都试图对它与其他学科之间的差异进行界定”,因此学科便构成了真理话语生产的一个控制体系,它通过同一性的作用来设置知识的边界。学科制度作为知识发展的现代性结构,是一种规训力量,兼为知识和权力两种形态。华勒斯坦等学者从作为学科和规训方式这个角度出发,探讨知识—权力体制的构成,探索知识的生产方式在塑造研究对象的同时也在构筑着创造这些历史的不同主体。他们提出,学科制度的优点是能建立完整的理论体系和严格的方法学训练,缺点是有可能成为偏见的生产地,以服务私利为尚,建立虚假的权威。沙韦姆和梅瑟—达维多认为,“学科”一词的持久使用标示知识的组织和生产的历史特殊性,他们自古典时代开始简略考察了知识分科,注意到学会的成立和研究大学标志着知识划分史上的突破,大学使在学科内部从事研究的成员取得在学术世界里的认知排他性。霍斯金的分析受到福柯著述的影响,把学科制度看作一种新的知识生态系统,构成知识“生产和消费体系”。
对知识进行合理分类是建立学科制度的关键所在。古希腊社会把知识划分为“自由”的知识与“奴性”的知识,并且把这种划分与社会分工相对应(自由知识为公民所掌握,奴性的知识为工匠贱业所掌握);知识分类、社会分工又在与人的特质(金、银、铁)的类比中自然化。古希腊的知识生产制度、社会分工制度与社会等级制度是通过与自然分类的类比来实现相互配置的。这正如道格拉斯所说的那样:“我们需要一种比喻(analogy)以便将那些关键的社会关系的正式结构建筑在自然或超自然世界中,永恒世界中,或者其他的去处。关键在于使得精心策划的社会建构隐而不显。”经过自然化的分类制度尽管隐蔽,却无处不在,牢固而持久。学科制度正是这样一种隐而不显的制度——人在作为主体分门别类地生产知识的时候,也在分门别类地被知识所重构,从而被分等级、分类别地整合到社会秩序之中,这一过程,是在“不显”中完成的。学科作为知识的制度化形态,构成大学师生的生活世界及其共同参与的认识传统。教授通过学科制度聚集起来,并以知识活动为天职;他们又通过学科知识的传授对学生的未来产生关键影响,这种影响的合法性依据即是高深知识。至于知识在教育机构中如何被生产出来、学科在大学里如何被创制出来,人们从前甚少思考和质疑,学者也往往有种不言而喻的、视学科为神圣的职业意识。华勒斯坦等的研究打破了这一神话,注重纯知识层面之外的社会制度以及实践方式面向。他们揭示出,现今的学术知识生产已经和各种社会权力、利益体制相互交织,这不仅是说大规模的知识生产为功利的社会国家目标甚至个别社会阶层的利益而服务,学术体制的内部组织以及知识规划都受制于关乎学科门类的偏见,以及这些偏见所体现出来的权力和利益关系。就此,不少学者还尝试着进行理论和实证的分析。
学科制度不同于一般制度,它是一种规训学科新人、控制学者学术职业样式的规范,因此训练学科新人、训练学者成为其最主要的功能。一代代学科新人、一批批学者正是通过这种训练而不断为人类知识增长做出贡献的。从规训学科新人来说,人们不断通过各种途径和方法对学科新人进行训练。从最初以教学为主要手段,到教学与研究相结合,再到现在的教学、研究与社会服务相结合,教学、研究与生产相结合;从相对简单的诵读和论辩,到书写、考试与评分相结合,再到多层次、多样化的规训手段;从课程标准的宗教性,到世俗性,再到国家、社会和个人的需求在不同类型和层次上的满足等等。“规训权力的主要功能是训练,规训造就个人。这是一种把个人既视为操练对象又视为操练工具的权力的特殊技术。”在福柯看来,规训权力的成功应归功于三种简单的手段:层级监视,规范化裁决以及它们在该权力特有的程序检查中的组合。这些手段特别在学校、部队和医院得到广泛的运用。大学学科组织规训学科新人同样也运用到这些手段,只是不同时代、不同国家运用程度不同。特别是考试将“权力的仪式、试验的形式、力量的部署、真理的确立都融为一体”,具有定性、分类和惩罚的作用,因而确立了个人能见度,由此人们可以区分和判断个人而成为学科制度变革的一个重要方面。现代学科制度中的考试和学位等制度训练着未来的学者:若想在大学和研究机构中申请教学或科研职位,一般要求具有博士或硕士学位,通过这些机构所设立的不同的考试形式才能获得。
从西方大学史来看,学科首先是个以具有正当资格的研究者为中心的研究社群,这些个体为了便于互相交流和为其研究工作设立一定程度的权威标准,组成这个社群。“所谓学科是指身处学术圈内外的追随者所组成的共同体,这个共同体从中获得职业身份,并通过提高它的名望和功效来保证其职业利益。”在西方现代学术体制化的进程中,职业化的学者群体逐步催生出并发展了学科制度。沙韦姆与梅瑟-达维多从 discipline 的字源出发,分析其代表知识和权力的两种含义,并通过追溯学科制度生成的历史,揭示各种学术组织和大学如何依据一些排他性方式,并与其他机构联合组成各种学术社群,掌握各种资源和权力,左右学科的发展方向。在 1850 至 1945 年期间,人们对一系列的学科进行了界定,这些学科共同构成了一个可以“社会科学”名之的知识领域。实现这一点的步骤是:首先在主要大学里设立一些首席讲座职位,然后再建立一些系来开设有关的课程,学生在完成课业后可以取得该学科的学位。训练的制度化伴随着研究的制度化——创办各学科的专业期刊,按学科建立各种学会(先是全国性的,然后是国际性的),建立按学科分类的图书收藏制度。
对学科新人的规训主要是通过学者的学术职业活动来进行的,学者既是学科制度训练的结果,同时他们在规训学科新人的同时,自我也在不断地被训练,因此,学者既是学科制度的建构者,同是也是被建构者。首先,学科不仅仅是学者们打造出来的对知识的学术划分,而且反过来又成为一种强有力的制度制约着学者的学术活动。如学科制度一般按学术级别控制着学者的进入、声望和事业发展,因此,每个学者都要在某一个学科组织中不断努力。其次,学科制度促进学者的学术职业发展。当前,学术已经达到空前专业化的阶段,“个人只有通过最彻底的专业化,才有可能具备信心在知识领域取得一些真正完美的成就。只有严格的专业化能使学者在某一时刻,大概是他一生中唯一的时刻,相信自己取得了一项真正能够传之久远的成就。今天,任何真正明确而有价值的成就,肯定也是一项专业成就。”学科研究规范、学科评价制度、学科奖惩制度等是一种同行评价为基础的制度,它鼓励学者以自己的学术专业而非整个科学领域进行工作,因此,对学术的不断专业化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第三,学术自由是高等教育的要塞,是学术活动的基本前提,学科制度中的学科规训权力为学术自由提供了本体性依据。人们在寻求学术自由的合法性时通常使用两种论据。一是把学术自由当作一种信仰。如英国学者阿什比认为,学术自由是一种工作条件,大学教师之所以享有学术自由乃是基于一种信念,即这种自由是学者从事传授与探索他所见到的真理之工作所必须的;也因为学术自由的气氛是研究最有效的环境。二是将学术自由作为一种工具,从学术活动的外部即从学术的社会功效方面寻找学术自由的合法性依据。如富奇斯关于学术自由合理性的三个支点的归纳——认识的、政治的、道德的;蒙罗的学术自由之存在,不是为了大学教师的利益,而是为了他服务的社会的福祉,最终则是为了人类的福祉等,这些都可以成为学术自由的论据,但更为重要的是,学术系统以学科规训制度及其规训权力为基础,在学以致学循环之中建构形成的学术自由,能够从根本上拥有其坚实的本体性基石,学科规训权力的存在为学术自由提供了本体性的理由。
学科更为强大的机制则是,学科又控制着学者结束训练以后的职业样式。每个学者要在选定的学科领域持续进行深入研究,不断地在该学科的正规刊物或半正规刊物上发表论文,被看成是事业上取得成功的必要条件。在学科内部从事研究的成员,通过大学取得在学术世界里的认知排他性。各学科的学者还依照学科分界成立各种学术组织,召开一系列的学术研讨会,以促进学术交流、彼此认同并且逐渐形成或改进本学科的研究范式。学者往往只与同门学者交游,并倾向于主要参加他们自己学科的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学科制度其实体现了一种区隔:学院派人士为专业刊物写作。这些刊物的读者群相当有限。这不是个发行的问题——主动送给成员的专业期刊的发行量,可能高于那些小型的文学评论——而是与一般公众的联系问题。教授们共享一种专业术语和学科,他们相聚在年会上交流论文,构成了他们自己的世界。一个“著名的”社会学家或艺术史家相对于同行而言的,其他人并不知道他。因此福柯说:“学科构成了话语生产的一个控制体系,它通过同一性的作用来设置其边界。”各门学科在资源分配上展开了一场旷日持久的争夺战,各个学科机构给他们的成员罩上一层保护网,不能越出边界。
(三) “权力-学科”规训下知识生产的模式
知识是人类对自然、社会和人类自身精神现象认识成果的总称。话语实践是一切知识的基础,福柯对知识的界定就是“由某种话语实践按其规则构成的并为某门科学的建立所不可缺少的成分整体,尽管它们并不是必然会产生科学,我们可以称之为知识。”从宏观的角度考察,知识的发展与人类对认识对象的划分和对象世界的发展密切相关。从历史-逻辑发展的角度,我们大体上可以将知识的发展分为三个阶段。在其产生及其发展的初级阶段,人们还无法对认识对象做出合逻辑的划分,因此,知识也是以整体性的面貌出现的,但这种整体是一种朴素的整体。无论是在古代中国,还是在古希腊,早期的著作基本上没有严格的知识领域的划分,人们对自然、社会以及人类精神现象本身的认识混合在一起。西方早期的自然哲学就无所不包括在内。此后,人们逐渐对认识的对象加以区分,知识也相应地被划分为不同的领域。在西方,较早的划分是将认识的对象分为知、情、意三大领域。随着人们对对象世界认识的不断深入,认识对象的划分也越来越细,知识的领域也越来越多。整个西方近代发展的过程,也是知识的领域处在高度分化的过程。由此出现了专业化的知识。怀特海在其《科学与近代世界》一书中对此有详细的分析,并对这一发展趋势提出了严厉的批评。在知识不断分化的同时,人类从未放弃过建构整体性知识的努力。第一,姑且不论试图建立覆盖所有认识对象的宏大叙事式的整体性哲学,在不同的——尤其是在相邻的不同的知识领域之间,不断产生出具有一定综合性的新的知识领域。第二,随着人类实践活动的不断发展,原本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知识领域也越来越相互渗透,逐渐呈现出统一性。在21世纪,随着信息技术和全球化的发展,将会出现从传统知识领域中发展出来的综合性的知识领域。
如果知识是由可视及可述交织而成,权力则是其预设的原因,然而,反过来说,权力早就含括了作为分歧及差异化作用的知识,如果不是这样,权力也无法成为行动。绝没有不具相关知识场域建构的权力关系,也没有不同时意味及建构权力关系的知识。认为知识仅出现于力量关系被搁置处,只是一种错误及虚伪。绝没有一种真理模型不指向某种形式的权力,也绝没有一种知识或科学在行动上不展现或含括某种操作中的权力。所有知识都由可视迈向可述,反之亦然;然而,并不存在整体化的共同形式,也不具一对一式的雷同或对应,仅有以横贯作用并在形式的二元性中找到它自身行动及实现条件的力量关系。权力和知识的关系被福柯称为“我的问题”。他在这个问题上想得很多,很深。有福柯研究者认为:“自《荒诞与疯狂》后,福柯著作的全部重心都在揭示话语的权力与权力的话语,在于发现知识的政治学。”后现代理论家利奥塔曾指出,知识和权力是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谁决定知识是什么?谁知道应该决定什么?在信息时代,知识的问题比过去任何时候都更是统治的问题。后现代理论家和福柯却告诉我们,根本没有超脱于权力之外的知识。所有的知识都是某些人的权力意志的产物,它们当然是维护这些人的价值观的。人文科学中的真理比自然科学中的真理离权力更近,二者的关系更为可疑。福柯说:“哲学家,甚至知识分子们总是努力划一条不可逾越的界线,把象征真理和自由的知识领域与权力运作的领域分隔开来,以此来确立和抬高自己的身份。可是我惊讶地发现,在人文科学里,所有门类的知识的发展都与权力的实施密不可分。当然,你总是能发现某些独立于权力之外的心理学理论或社会学理论。但是,总的说来,当社会变成科学研究的对象,人类行为变成供人分析和解决的问题,我认为,这一切都与权力的机制有关……所以,人文科学是伴随着权力的机制一道产生的。”尼采说过:知识是权力的一个工具。因此,很显然,它是随着权力的增长而增长的。知识不是权力关系的反映,不是权力关系的歪曲表达;它是权力关系的固有之物。福柯也说过:“权力产生知识(这不单是因为知识为权力服务而鼓励它,或是由于知识有用而应用它);权力和知识正好是互相蕴涵的;如果没有相关联的知识领域的建立,就没有权力关系,而任何知识都同时预设和构成了权力关系。”福柯为自己提出的问题是:权力关系是如何产生了这类话语?话语怎样被权力关系所利用?行使这些权力产生了怎样的反抗,而且用怎样的方式改变了它们的总体构架?福柯在《话语的秩序》中指出:“在任何社会里,话语一旦产生,即刻就受到若干程序的控制、筛选、组织和再分配。”真理就是权力的一种,它“激发了尊敬和恐惧,由于它支配了一切,故而一切必须服从它,它是掌握权力的人们根据必需的礼仪说出的话语;它是提供正义的话语。”福柯说:“我不认为各种人的科学会从监狱里产生。但是,如果它们在知识型中已能形成并产生如此之多的深刻变化,那么这乃是由于它们被一种新颖别致的权力模式传播开去的缘故:某种有关身体的政治,某种使得芸芸众生驯化而有用的方式;这种政策需要包含于权力关系之中的知识的明确关系;它要求屈从地位和客观表现交叉重叠的技术;它引入了个人化的新程序。监狱网络构成了权力-知识的一副盔甲,而这又历史地构成了人的科学。可认识的人(灵魂、个性、意识、行为,诸如此类)是这种分析笼罩和这种统治-监视的对象-结果。”
知识届不再是个共同寻求真理的统一体,而呈现为敌对的派别和冲突的学说相互争夺的战场。每一方不仅拥有自己的一套目的和利益,而且有着自己对世界的描述。曾经被认为是无偏见和客观地追求真理的知识领域这方净土,现在却弥漫着现实生活的世俗、社会对抗的尖锐以及个人竞争的强化。福柯关于“权力-知识”的概念,点明现代社会权力的运作和知识的积累之间存在着密切关系。他通过源流追溯证明,真理体制是权力运作的一个前提条件和重要产物,为之提供必要知识的一种知识政治;真理体制还建立了某种自明性,使人们接收权力运作的状态并视为当然,是权力合法性的根源。所以“在此层面上,既无知识亦无社会,抑或既无科学亦无国家,惟有权力-知识的根本形式。”他通过知识考古学探讨科学知识得以成立的条件:考古学不是一个学科,而是一个研究领域。这个研究领域是指,在一个社会中,不同的学问、哲学观念、日常意见以及各种制度、商业交易或者警察活动,都要涉及某种这个社会特有的潜在的知识,这种知识与我们可以在各种科学著作中发现的那种学问体系明显不同。但正是这种知识使某种理论、意见或实践成为可能,它是知识制度和实践可能性的条件,一种有关疯狂的知识必然和非疯狂相对,秩序的知识和无序相对。因此福柯关注诸如临床医学、精神病学等所谓“不够精确的科学”,因为在早已完成制度化的学科中这些知识条件隐藏得很深。他还分析揭示知识型,即某一文化体在特定历史阶段所形成知识的文化密码或内在规则,是支持知识领域的概念阶层,并与一思想时代相应。在福柯的论述中,一切似乎都无所逃于权力的天罗地网,他强调不应只将注意力放在宏大权力上,要特别注意权力的微观物理机制,这种毛细形式的权力是借助于对各种细枝末节的管理实现的。福柯的这种微观权力面向,对于学科制度的规训特性讨论影响很大。
布迪厄坚持知识的自由,却不认为这种自由表现为完全的超脱或全方位的介入,其符号权力理论注意考察权力在学术场域、文化场域和艺术场域这些通常被视为不涉及权力之处的作用。布迪厄指出任何一种权力都要行使符号暴力,即力图强加各种意义,通过掩盖那些作为自身力量基础的权力关系,以使人们将之视为合法。在布迪厄看来,现代社会中最能体现符号暴力运作过程的就是各种教育行动,特别是对高等教育的分析揭示出社会权力关系的动态过程,从而建立一门分析文化再生产和社会再生产之间关系的科学。布迪厄的重要概念是场域——一种人为的社会建构,它是经历漫长的自主化过程后逐渐形成的产物。关于学术场域,过去许多人认为是真理通过话语的论辩驱逐各种错误意见的理想国;而近来学者批评这种幼稚观念时又走向另一极端,将之视为社会利益特别是阶级利益的自然反映。布迪厄指出前者为误识,是对知识场域无意识的神圣化;后者则是一种短路,忽视了文化生产场域的相对自主性;学术世界作为知识活动场域,是有着自身独特逻辑、制度的社会空间;尽管学者们采取各种策略争夺某种在他们眼中利害攸关的事物,但若从社会世界中盛行的利益观念来看,他们所追求的利益倒有可能是颇为超越功利的;而且学术场域之外的权威所产生的任何影响和约束,也总是通过学术场域结构的折射而发挥作用。布迪厄将社会看作是具有积累性的历史世界,因此他在分析社会时,引入资本概念考察其积累和各种效应。在布迪厄的论述中,资本表现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的三种类型:经济资本,即经济学通常理解的那种资本类型;文化资本,指借助不同的教育行动传递的文化物品;社会资本,是个人拥有的某种持久性关系网络资源。他指出,分析学术世界时必须同时考虑两种不同的等级制原则:学术世界中的权威主要依据对文化资本的占有,但是这种资本在整个社会世界中却处于从属地位。文化资本的等级制原则常和经济资本的等级制原则发生冲突,这种冲突在学术体制方面浓缩地体现于康德所谓的“系科之争”。在由各种院系构成的空间中,各种科学院系代表“科学”一极,法学院和医学院代表“社会”一极,人文科学和社会科学往往处于两种力量的交织中。布迪厄还通过具体的经验分析,研究法国所特有的学术体制并进一步探讨权力场域的不同表现形态。
知识生产有两种模式:“本土知识生产”与“专业化知识生产”。“本土知识生产”指的是在日常互动的经验中产出、并以循环流动的方式进行累积的知识生产类型,它比较保守地倾向于再生产其本身和已定的社会关系模式。这种类型的生产产出的知识不是变动的力量,其结构具有稳定任何新发展的性向,只有遇到外来的政治经济冲击才会改变。以此概念可概要地描述中国古代学术活动的情形。“专业化知识生产”是指在具有自我意识的共同体中进行的学术活动,其职业性成员的全日制和文化意识为之提供了优秀的技能,内部竞争迫切要求他们不断按新方向生产其产品。这种知识生产类型具有创造性,易于产生新形态的文化,是变动的外在来源。中国学术在学科制度的引进和速成过程中,可以说经历了从本土知识生产到专业化知识生产的转变。但是中国现代学术的这种制度化进程绝非一蹴而就,更不是一帆风顺。中国学者吴刚以知识社会学为总体框架,对中国教育知识史做了比较社会学的分析。他从影响知识发展的文化变量心态、典章制度和器具三个层面入手,揭示出中国古代教育知识演化与社会控制的观点——君权把持着中国古代的知识活动和教育知识的选择:君权以这样一些原则作为知识选择的标准:(1)有关君权神授的知识;(2)强调个人自我控制和内心修炼的知识;(3)具有实用价值的知识,即“经世致用”的知识;(4)表现人伦教化的知识;(5)装点文辞的知识,以至可以用叙事形式掩蔽认知形式;(6)利于帝国安定的知识可以传播并再生产。与此相关,被忽视的是那些有关自然的知识、有关事物原理或机理的解释性知识以及专科知识;被禁止的是为王室所垄断的与君权根本反对的知识,包括有关皇权兴衰命运的知识(如天文学)、主张社会变革并探讨历史变革途径的知识(如史官制度)与有违朝廷的神圣性和绝对权威的知识、可能引发国家变动的知识(如兵学)、同当朝正统观念相左的知识。他还比较了中西方不同的知识活动,指出中国传统知识的生产原则是相似性,而西方近代科学的谱系传统为因果性,批评中国历代高等教育在形式和内容上都保持着似乎亘古不变的稳定性。因此中国文化创造性转换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合理性建构以及由此带来的科学理性的挑战。
二、“权力-学科”规训下刑事法学科知识的产生
如果说科学的形成有一个历史发展过程的话,那么伴随着人类这种具有高级智慧动物的产生,就有了科学认识。这种概念上的科学是遍布整个人类的,属于科学知识的第一个阶段。这一阶段的科学只能说是科学的萌芽,是与神话、传说和巫术混在一起的。第二个阶段,就是16、17世纪由哥白尼、伽利略和牛顿等用现代科学方法对自然的研究所导致的现代科学的出现。这一阶段建立了现代科学的合理内核。但是这时的科学就像牛顿著作的名字《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一样,虽然内核发生了根本变化,但是仍旧被人们认为是一种哲学即自然哲学。虽然现代科学出现了,但是与哲学还没有分开。这个阶段没有学科化的另一方面表现是,当时的科学研究几乎都是在大学以外的场所进行,没有成为授课的主要内容,大学中仍旧以亚里士多德哲学作为传授给学生的主要内容,而且科学与经济、政治的联系还比较微弱。真正意义分科化的科学还没有出现。直到第三个阶段,就是福柯所考察的科学学科的产生阶段,也就是科学知识在大学中的组织纪律化阶段。福柯认为18世纪是一个使知识纪律化的世纪,也就是说,一方面形成了挑选知识的标准以排斥假知识、非知识,另一方面又对知识内容进行规范化、同质化和等级化的处理。最终形成的是围绕某种公理化知识并对知识集中化的内在组织,这样就把每个知识按学科分类进行整理,于是出现了科学知识的学科化。科学知识学科化的结果是:科学成为文化中具有独特个性的一部分而独立出来。福柯就在这个意义上重新界定了科学,他认为科学是我们文化中一部分的事实和限制。科学学科化的另一个结果就是科学与哲学的真正分离。福柯认为哲学作为创立者和基础的角色消失了,哲学从此不再在科学知识和知识进程中有任何实际作用。科学的学科化在拒绝了哲学的同时,就开始了唯科学主义之路,也就为后来形成哲学向科学靠拢和发展出不依赖科学的哲学这种科学与哲学关系的图景。福柯的《临床医学的诞生》就是他这种观点的一个案例。这本书主要就是讲述从18世纪下半叶开始,医学知识的同质化、规范化、划分和集中的工作。虽然18世纪的科学不像它前面的17世纪也不像后来的19世纪那样成果璀璨,但是完成了由哲学到科学的彻底转变。福柯也正是在对知识纪律化或者学科化的分析当中,得出了科学知识作为一种集中的权力的观念。当知识发展、膨胀到一定程度时,就有分门归类的需要了。当知识继续发展,那么知识的情形如何呢?研究当下最发达社会的知识状况的利奥塔正好为这个问题作出了回答。各学科领域的传统界限重新受到质疑:一些学科消失了,学科之间的重迭出现了,由此产生了新的领域。实际上20世纪的知识状况处在学科越分越细,学科界限也越来越模糊的状况。涌现了大量的横断学科、交叉学科。但是,与18世纪的科学状况相比这没有实质的变化,只不过科学知识显得与经济的关系更加紧密,科学家进入了大公司。
在《话语的秩序》这个讲演中,福柯指出,在任何一个社会中,话语的生产总是受到一些程序的控制、筛选、组织和分配。这些程序或规则包括外在控制规则、内在控制规则和应用控制规则。其中的外在控制指的就是社会机制对话语进行的控制。到了20世纪70年代后期,福柯关于权力的思想又发生了转变,主要是他不再把权力视为否定性的、压制性的,而是把权力视为肯定性的、生产性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知识只有通过权力才得以形成、组织和传播。在传统的理论看来,真理与自由处于原始的亲缘关系之中,要获得知识就要摆脱权力。福柯颠覆了传统的知识理论。他在一次访谈中明确说:“在人文科学里,所有门类的知识的发展都与权力的实施密不可分。”福柯非常精辟地阐述了知识与权力的关系。他指出,我们应当完全抛弃那种传统的想象,即认为只有在权力关系暂不发生作用的地方知识才能够存在,因此弃绝权力乃是获得知识的条件。实际的情况恰恰相反,权力制造知识,权力和知识是直接相互连带的。不相应地建构一种知识领域就不可能产生权力关系,不同时预设和建构一种权力关系就不会有任何知识。规训就是这种知识/权力实施的一种策略。在规训的结构中,权力的实施不再是“表象的、戏剧性的、能指的、公开的、集体的方式”,而是弥散的、细致的、微观的、无微不至的。这是一种知识型的变化,也是一种权力机制和权力策略的变化。在这里,权力已经不是政治意义上的法律权力,而是一种微观的权力,微观权力往往就是规训的常规形式。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中正是企图展示这种规训权力的政治作用。在一次讲座中,他曾指出,“我们应当关注权力的极端状况,权力的最终归属,权力的微细管道,也就是说权力的区域和局部的形式和机构。事实上,我们最应当关心权力在什么地方超越了对它进行组织和限制的权力规则,把自己扩展到这些规则之外,把自己付诸制度,具体化为技术,用工具甚至暴力的手段来装备自己。”“我们应该在权力实施的极端情况下把握它,在那里,权力总是呈现不太合法的特性。”可见,规训作为一种微观的权力行使,往往是在规避合法性地隐蔽行使着,由于它必须借助于对身体的一种外部控制和训练,所以往往涉嫌对权利构成了一种隐蔽的侵害,而这种侵害往往容易在公众视线中被忽视。因此,公开的惩罚转化为规训,实际上是权力的行使策略从公开转为隐蔽、从宏观转向微观的一种形式,最终表现为新的知识型的产生。“我认为,我们必须首先把权力理解成多种多样的力量关系,它们内在于它们运作的领域之中,构成了它们的组织。……正是各种力量关系的旋转柱石永不停歇地通过它们不平等的关系引出各种局部的和不稳定的权力形态。权力无所不在:这不是因为它有着把一切都整合到自己万能的统一体之中的特权,而是因为它在每一时刻、在一切地点、或者在不同地点的相互关系之中都会生产出来。权力到处都有,这不是说它囊括一切,而是指它来自各处。……因而,我们必须是唯名论者:权力不是一种制度,不是一个结构,也不是某些人天生就有的某种力量,它是大家在既定社会中给予一个复杂的策略性处境的名称。”福柯的权力理论告诉我们,知识在社会中要受到各种权力关系的控制。什么被允许,什么被禁止,都源于这个社会中的权威、规则、等级和学科系统,因此,一种文化必然产生出一种人们认识事物的方式,正是这种认识方式导致相应的话语被生产出来。如在每种文化中都有关于话语的真伪、正误、合理与不合理的准则,这些准则正是权力的产物。因此,任何话语,包括法学的话语,都不可能是完全自律或自治的,而是社会中权力关系的产物。话语乃是权力的话语。
福柯的知识型使人们觉得他仍然是在对文化进行整体性的分析,但福柯极力强调,他的这种知识型并不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不仅在历时性上是非连续性的,而且在共时性上也是非连续的。它虽然决定了知识得以可能的条件,但它本身却是由不同的话语形成规则所构成的一个散布的系统。不同的话语形成的规则,区分出了不同的知识。所以福柯强调他的考古学分析总是有局限性的、有区域性的,是要揭示特殊的话语形成所构成的关系系统。在福柯看来,知识是由学科、领域和机构通过应用科学原理生产出来并加以限定的观点、思想、叙述、评论、规则、范畴、法律、术语、解释和定义组成的。一个文化中各种领域之间的斗争就产生了不同的新知识。权力在福柯看来并不是一个可以被个人或团体掌握的东西。相反,权力既是一个复杂的流动体,又是不同团体和社会领域间的一系列关系,这些关系随着环境和时间而变化。福柯关于权力的另一种观点是,权力并非是全然消极的(用来压制或者控制人们),它具有很高的生产力。权力导致对权力本身的反抗。它使我们成为现在的样子,决定了我们能做的事情,也决定了我们看待自己和世界的方式。福柯提出“权力-知识”的概念,他指出,知识使我们成为它的主体,因为我们通过参照各种知识体系来理解自己。无论或宏大或细微的事件,都是一种陈述,共同参与一种历史话语的建构,并且同时遵循当时话语秩序的规则,而这些陈述在话语中的最终表述形式便是学科知识。学科是对某一类对象或某一事物的某一方面的性质进行研究的特定的视角,同时,它又是这一研究所获得的知识累积的结果。它表现为知识体系,研究方法和特有的价值内涵。
在我们这个社会中,充斥着权力,也充斥着权力的规训。在规训制度中,福柯认为核心是考察。考察可以贴近观察、辨识、按标准进行评估、确认不轨。与考察同样重要的是档案和病历记录。它们都可以对个人的特点进行长期观察、测定,并与他人的记录比较。正是在权力规训的实践中,逐渐产生了系统而又细致的关于人的知识;这种知识的积累最终导致了各种“人的学科”的发生,诸如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精神病学的形成。福柯指出,正是这些观察、考察和测定的程序,以及观察、考察和测定所必须的个人孤立化和对孤立的个人的控制,也即一种特定的权力,才使这些学科得以发展起来。由此,福柯为18、19世纪以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种“人的科学”的理解和评价提出了一个全新的角度和理论框架。在他看来,这些学科或知识决不能看作是一种独立于社会权力关系之外的、纯粹的智识的产物,而必须看作是深深地根植于权力/知识及其与人的躯体的关系之中,是关于这些关系的各种知识的结晶和研究的方法和技术。
作为一种权力形式,刑罚权是国家基于独立主权,对犯罪人实行刑事制裁的权力。在这个意义上说,刑罚权是一种国家权力。刑罚权是从私刑权发展而来的,在原始社会实行复仇制度,被侵害者本人以及其他人都享有对侵害者的惩罚权。此后,随着国家的出现,这种个人享有的惩罚权就被收归国家行使。因此,贝卡利亚认为公民的自由是君主惩罚犯罪的真正权力的基本起点。国家掌握刑罚权以后,逐步禁止私刑,垄断了刑罚权,使犯罪,尤其是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从私人之间的关系转变为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由国家统一行使对犯罪人的惩罚权。由此,惩罚权成为国家的一种权力,因而具有公权的性质。只是在个别情况下,国家通过立法赋予个人以自诉权,作为国家公诉权的补充。由于自诉权只是一种求刑权,因而在一定条件下个人行使求刑权并不能从根本上转变刑罚权的公权性质。刑罚权不是空洞的,它必然通过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在刑事活动的不同阶段,刑罚权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一般认为,刑罚权可以分为四种具体的权力:制刑权、求刑权、量刑权、行刑权。行刑权,就是对犯罪人执行刑罚的权力。行刑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行刑权指对所有刑罚执行的权力,狭义上的行刑权仅指监狱行刑权。我国有学者认为监狱行刑权可以分为实体性行刑权与程序性行刑权。前者包括监狱实施刑罚对罪犯的监禁、强制教育、劳动和改造,以及刑罚权执行中可能发生变更的各个环节的相关制度的落实等内容。程序性行刑权包括对刑罚变更执行的建议权、严格限定下的决定权或批准权等内容。
监狱是刑罚执行的重要场所。通过对权力的分析,福柯认为监狱和训诫在现代社会并不是一种压制的力量,而也可能是一种促进的、构成性的力量。也就是我们上面所讲的第二种意义的福柯所指的权力——权力并非是全然消极的(用来压制或者控制人们),它具有很高的生产力。权力导致对权力本身的反抗。它使我们成为现在的样子,决定了我们能做的事情,也决定了我们看待自己和世界的方式。福柯认为监狱并没有“发现”违法者,毋宁说,监狱在两种意义上“制造”了违法者。首先是字面上的意义,即监狱制造了累犯:违法者由于进过监狱而在社会上背上恶名,在监狱的环境里道德观念更弱了,也失去了工作的技能,因此释放之后很容易再次犯罪,最终沦为职业罪犯;而且,监狱还使得罪犯的家庭成员因生活困难而走上犯罪之路。应当说,这种论述不是首次提出,许多监狱改革家都曾指出这一点。重要的是福柯指出的第二种意义,监狱在认识论的意义上制造了罪犯。在监狱的实践中,监狱创造了“犯罪人”这样一个范畴:在监狱中,在权力的眼睛的凝视(gaze)下,犯罪人第一次成为独立的、可见的客体,成为强有力的研究和控制的对象。换言之,在监狱里,犯人被当作一种独特的、与其他人不同的、具有独立的意义的实体。他们不是作为抽象的人来被研究的,而是当作罪犯来被研究的;只有与犯罪有关的特点、特征才受到重视。犯罪学就在这样的权力知识制度和关系中产生了,其之产生和发展与这种权力制度及其对个人躯体的控制是不可分的。因此,福柯认为,犯罪学并非一种不可否认的独立的真理,而是从特定的权力知识体系中形成的。
监狱实行一种统一的个人记录,监狱长、训导员必须填写他们对每个犯人的观察结果,这在某种意义上是监狱管理的登记册,可随时查阅以评估每个犯人的各种情况,从而可以知道用什么办法来对待每一个犯人。此外,人们还设计或试行了许多其他更复杂的记录制度。总的目的是把监狱变成一个建立一套知识的场所,用这套知识来调节教养活动。监狱不仅应该知道法官的裁决并根据现有的条例去执行裁决,而且应该不断地从犯人身上汲取那种能够把刑罚措施变成教养运作地知识。这种知识将能把犯罪的惩罚变成对犯人的改造,使犯人有益于社会。监狱的自主权和它所创造的知识使得人们有可能增加刑罚的效用。由于监狱对犯人实行隔离、观察和个体评价,这样的实践使专家对违法者的思考不再是抽象的。尽管从法律上看,违法者除了犯了罪之外与常人并无不同;监狱却高度注意个体的违法者,力图确定他们每个个体都是一种什么类型的人,发现他们各自的个性以及他们与自己的犯罪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是监狱发现了违法者(delinquents),即发现了这样一类人,他们的身世、个性和环境使他们不同于正常人。正是在对犯罪这一社会实体的调查和描述中,训诫性的监狱使大量关于罪犯的信息得以积累,从而产生一种关于罪犯和犯罪的总体知识——犯罪学。
涂尔干认为,刑罚的演化有个规律:当社会属于更落后的类型时,当集权具有更绝对的特点时,惩罚的强度就越大。然而,刑罚的残忍、利用刑罚瞬间直接消灭犯罪人的肉体的这些方法,是与治理的方法格格不入的,它们或许能够满足国家的社会控制要求,但是却无法达到治理的目标。在死刑、肉刑的执行中,可以说人的身体是刑罚直接作用的对象,以肉体的撕裂、痛苦、流血和死亡作为刑罚权力展示的舞台。但是在市民社会中,个体的价值得以提升,国家的权力得以严格限制,以肉体疼痛、毁损为特征的刑罚日益衰落,乃至消失。同时,自由的价值在提升,剥夺自由、限制自由的刑罚得以提倡,将身体限制在一定的空间、维持身体的完整与存活的监禁刑大行其道。按照马克思的观点,金钱只不过是凝固的自由,也就是说,个体在获取经济收益的同时必然将自己的自由短暂地束缚在这个事务上,相对地失去了自由。因此,作为更文明、更隐蔽的方式,财产刑不但产生,而且发挥着越来越大的威力。历史地看,肉体本身逐渐走出刑罚标的视野,刑罚的执行方式越来越文明、开放以及商品化。然而,刑罚总是涉及到身体,无论是血腥的刑罚,还是“仁慈”的刑罚。刑罚的对象总是身体,而身体相应地刻写了刑罚的痕迹。身体的可利用性,可驯服性,它们如何被安排,如何被征服,如何被塑造,如何被训练,都是由某种政治、经济、权力来实施的,都是由历史事件来实施的,都是由一种刑罚制度来实施的。身体反射了这种刑罚,那么,我们能以身体史为背景来撰写这种惩罚史吗?这是一种身体政治,即将刑罚技术置于身体政治的历史中,刑罚属于一种涉及身体的政治技术学。刑罚的作用点应该发生变化,不再是通过制造过度痛苦和公开羞辱的仪式游戏运用于肉体,而是运用于精神,更确切地说,运用于在一切人脑海中谨慎地但也是必然地和明显地传播着的表现和符号的游戏。从运用犯罪人的肉体进行威吓,到通过心理强制进行威吓,从而使刑罚不再专注于对犯罪人的肉体摧残和折磨,而是注重对社会上一般公民的精神上的警戒与引导。在这种惩罚日益宽松的现象背后,人们可以发现惩罚作用点的置换,而且可以看到,通过这种置换出现了一个新的对象领域,一个新的事实真理体系以及一大批在刑事司法活动中一直不为人们所知的角色。一整套知识、技术和科学话语已经形成,并且与惩罚权力的实践愈益纠缠在一起。遵循“权力-知识”的发生关系模式,在刑罚权力的作用下,刑事法知识得以产生,犯罪学、刑法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刑事法学科逐渐产生、分化、嬗变。
不论是人类科学还是社会科学,不仅把“人”——统治者和自我创造(self-originating)的国民意义上的“人”,而不仅仅是作为生物种类的“人”——当作它们的研究对象,而且把影响人类的其他因素也列入研究范围,例如空间和建筑。在福柯看来,这些科学主要在两个方面区别于自然科学。首先,它们期望得到的不是概括化的理论(如关于生命起源或者时间的本质这类理论),而是特异性(例如考虑到监视和健康等因素,怎样建造一座军营才最合适?)。其次,福柯认为人类科学不同于自然科学,它们与政治权力的运作和维持息息相关。福柯并不认为人文科学源出于监狱。但是,如果说它们(人文科学)能够形成,能够在“知识型”(episteme)中造成如此之多的深刻变化,那是因为它们是通过一种特殊而新颖的权力渠道而传送的,即一种关于肉体的政策,一种使人的群体变得驯顺而有用的方法。这种政策要求把确定的知识关系包容进权力关系,要求有一种使征服与客体化重合的技术。它本身就带有新的造成个人化的技术。这种权力-知识造成了人文科学的历史可能性,而监狱网络则是这种权力-知识的盔甲之一。可认识的人(灵魂、个性、意识、行为等等)是这种分析介入、这种支配-观察的对象-效果。刑法作为表达形式,界定了一个可说性场域(即关于犯行的陈述)。因为刑法只涉及犯罪的可述部分:它是分类及翻译违法行为并计算刑罚的语言体制(regime de langage);它是一组陈述语族,而且同时也是一道门槛。刑法作为一种表现形式(犯行陈述),当然也有其内容:犯行仅是一种新型的违法行为,触及所有物而不攻击人身。监狱作为犯罪的可视性并非源自作为表达形式的刑法,它来自完全不同的境域,它是规训的而且非司法的;至于刑法这边则生产它独立于监狱的犯行陈述,仿佛它总是以某种方式被导引说出来,这不是一座监狱……这两种形式就完形(Gestaltung)考古学的意义而言,并不具相同的建构、相同的起源或系谱。然而却存在着两者的交会,即使这场交会如变戏法般奇妙:监狱似乎以另一种角色替换了刑法的犯行者,并借由这个替换,生产及再生产犯行,而法律则在同时生产与再生产囚犯。介于两者之间,在某叠层及某门槛中有无数结盟达成与破裂、无数交错形成与松脱。作为研究犯罪与刑罚现象的刑事法学,要受到权力-学科制度的规训,遵循“权力-知识”的存在规则。同时,刑事学科制度界定了刑法知识生产的场域,决定着刑事法人才的培养和学术职业样式,规定着刑法知识生产的模式。
三、“权力-学科”规训下刑事法学科知识的分立、整合及其路径
(一)刑事法学科知识的
分立与整合
从一定的意义上讲,学科也是知识储存的方式。因此,知识的发展和知识观的变化也必然会直接影响到学科的发展和变化。与知识发展变化相对应,从历史-逻辑的角度来分析,学科的发展也大体上经历了从前学科到学科,再到跨学科和横断学科,再到反学科的过程。前学科阶段的知识状况是朴素的整体性;在整个近代化的发展阶段,随着知识领域的不断分化,大量的学科也随之从古代的自然哲学中分化出来。在学科分化的同时,学科的综合化也在酝酿发展过程之中。20世纪学科发展的趋势之一,是在高度分化的同时进行高度的综合化,它表现为大量的交叉学科和横断学科的出现。在新的世纪,知识的发展出现了新的增长点:一是在学科之间的边界点上出现了新的知识领域,使得具有交叉学科性质的新的学科不断出现;二是出现了大量的新的以整体性面貌呈现的知识领域,它需要从多学科的思想和方法加以研究,而这样的知识领域很难归入到传统的学科范畴之中。如环境问题、可持续发展问题、女性问题、城市问题,等等。这一发展趋势,可以用反学科这一概念来表述。
学科发展的一般轨迹为:从无到有,由有而分,分久必合。刑事学科的发展也不例外。在探讨刑事学科的演化嬗变之前,我们有必要讨论一下刑事学科群的概念。刑事学科群即各刑事学科组合成的集群,是以犯罪及刑罚、被害及被害救偿等一系列问题为研究对象的诸多相关学科的集合整体。从国内外刑事学科研究的现状来看,整个刑事学科群主要包含了以下学科:刑事哲学、犯罪学、被害学、监狱学、刑事侦查和证据科学(包含法医学、物证技术学、侦查技术学、司法精神病等)、刑事政策学和刑事法学(其中包含了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法学等)。这些学科都可以进一步细分,以犯罪学、刑法学和刑事政策学为例:犯罪学可以做若干的分类:其一,从上下的维度来分,犯罪学可以分为犯罪哲学(形而上)、犯罪实证学(形而中)和犯罪对策学(形而下);其二,从左右的维度来看,犯罪学可以分为犯罪生物学、犯罪心理学和犯罪社会学;也可以做国外犯罪学和国内犯罪学等分类;其三,从前后的维度来看,犯罪学可以分为犯罪史学、当代犯罪学和犯罪预测学。刑法学也可以做若干的分类:其一,从上下的维度来分,刑法学可以分为刑法哲学、理论刑法学和注释刑法学;其二,从左右的维度来看,刑法学可以分为外国刑法学、国内刑法学和比较刑法学;其三,从前后的维度来看,刑法学可以分为刑法史学和当代刑法学。当然,这些分类还不尽然,还可以做进一步的扩展和深入。刑事政策学的内容更是复杂,其中涉及到刑事学科群的大部分内容。但刑事政策学的内容不是十分的具体,而是思想性、策略性的。
下面我们来看刑事学科从无到有。现代意义上的刑事学科产生的标志是切萨雷·贝卡利亚(Cesare Beccaria,1738-1794)于1764年出版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该书为贝卡利亚的成名之作,奠定了他的刑事古典学派鼻祖地位,并对俄国、普鲁士、奥地利等国的刑法改革带来了重大的影响。刑事学科的“有”中,实际上已经包含了分化的可能。仔细阅读《论犯罪与刑罚》,不难发现,该书实际上将后来分化出来的犯罪学、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刑事政策学等学科中的诸多重要内容以思想的形式熔炼于一炉。我国古代唐朝以前(包括唐朝)的刑法学是无所不包的大刑法学,并未分化。有关刑法的基本理论、刑事政策、诉讼程序、刑事技术、刑罚执行及刑法史等均纳入刑法学研究视野,其研究方向大体包括刑法观念研究、注释研究及历史性研究。那时,刑事科学仅由刑法学一门学科构成。
再看刑事学科的分化。随着学科的发展,尤其是法学的发展,刑事学科逐渐分化成若干个独立的学科。然后,各刑事学科经历了一个继续分化及内部建设时期。首先是刑法学。杰里米·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费尔巴哈(Paul Johann Anselm Feuerbach,1775-1833)等在刑法学方面作了进一步的深入研究,刑法学已经取得了独立的地位。费尔巴哈的作用尤为显著——“从以上列举的费尔巴哈著作目录中可以看出,费尔巴哈是一个职业意义上的刑法学家,或者说实定刑法学家。甚至可以说,费尔巴哈是近代第一个真正的刑法学家。……贝卡利亚与其说是一个刑法学家,不如说是一个刑法思想家。只有费尔巴哈才以职业刑法学家的身份,对实定刑法进行了深入研究,建筑了实定刑法学的原则与体系。”然后是犯罪学。其产生的标志性著作有:龙勃罗梭的《犯罪人论》、菲利的《犯罪社会学》和加洛法罗的《犯罪学》。接下来,犯罪学的建立,为刑事政策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但真正使刑事政策成为一门学科的,是李斯特。在经验人假设的基础之上,李斯特引申出其刑事政策思想,从而使刑事政策之发展进入到一个科学的阶段。刑事政策学诞生。西方刑事古典学派基本是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政治产物。刑事实证学派(新派)则奠基于犯罪学研究成果,犯罪对策在刑法(刑罚)视域则形成刑事政策,从而出现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潮流。经过考察,我们发现,刑事法学科的形成最初渊源于刑法学的分化。以我国为例,唐朝以后,大刑法学开始分化,出现了专门的刑事技术学科研究成果,其最明显的是以宋朝《洗冤集录》为标志的法医学学科的形成。因此,唐朝以后的古代刑事科学包括刑法学和法医学两门刑事学科。迨至近代,导源于清末改制和大规模修律运动,西法东渐,尤其受日本的影响,我国的刑事学科开始出现枝叶繁茂的景象,无论是大刑法学还是刑事技术学科,都逐渐分化出若干学科。在分化过程中,各学科总体上最初都是从翻译和介绍西方有关学科开始,后期则开始联系中国实际,对各学科的基本理论展开研究。赵琛(1898-1969)在《监狱学》一书中列表指出,刑事科学的研究目的在于预防及镇压犯罪,包括的学科有:刑法、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刑事部分)、监狱法、监狱学、比较刑法学、刑法沿革史、刑法哲学、刑法思想史、刑事人类学、刑事心理学、刑事社会学、刑事统计学、审判心理学、刑事术式学、刑事侦探学、刑事精神医学、裁判化学、法医学、刑事政策等。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刑事学科是在完全否定旧中国刑事学科的基础上建立的。最初完全移植前苏联的刑事学科,包括学科构成、学科体系、学科的基本范畴及学科分类等方面,后来始有自己特色的刑事学科。就学科构成看,学界较一致地认为,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刑事诉讼法学、刑法史学、刑事政策学、刑事侦查学、物证技术学、司法鉴定学等学科,已经成为刑事学科中的独立学科。随着认识的提高和研究的进一步深入,这些刑事学科已经或正在细化,其途径大体有两种:一是由某一刑事学科内部的不断自我分化而成,如刑法学分化为中国刑法学、外国刑法学、比较刑法学、国际刑法学等;二是某一刑事学科与其他刑事学科或刑事外学科相互交叉渗透而成,如犯罪学与社会学交叉渗透而形成的犯罪社会学等。刑事学科的细化,不仅使刑事学科的总体规模越来越大,而且使这些刑事学科本身又具有学科群的特点。
接下来是刑事学科的整合。到了19世纪后期,随着科学的发展和人们认识的进步,西方学界逐渐意识到刑事问题研究的多层次、多学科性。多层次性主要对应的是刑事学科群的内部结构问题;多学科性主要对应的是刑事学科群的外部结构问题。意识到刑事问题的多层次性使得西方学界更多、更为自觉地关注各刑事学科的联系及刑事学科的整体关系模式,即刑事学科群的结构。如当时的西方学界形成一些有关的共识:刑事科学(criminal science)概念大于刑事法律,其中包含了犯罪人类学、犯罪社会学、犯罪经济学、罪犯矫治学等学科;刑事法律的制定和发展应当基于刑事科学事实,只有这样,其科学有效性才能得到相应的保证;多种科学——包括人类学、医学、心理学、经济学、社会学、慈善学、惩罚学等都有助于刑事科学事实的发现。当今西方刑事学科群大致包括了犯罪学、刑法学、刑事程序学、刑事侦查和证据科学、犯罪心理学、刑事哲学、外国刑法和比较刑法学等等。只有密切的、组织上有保障的合作,才能期望刑法和犯罪学与其相邻学科,适应纷繁复杂和瞬息万变的社会要求。“没有犯罪学的刑法是瞎子,没有刑法的犯罪学是无边无际的犯罪学。”为了克服专业的片面性,实现各部分的有机统一,李斯特大力倡导刑法的刑事政策化,主张将刑法学研究从狭窄的法律概念中解放出来,以科学主义的实证研究方法作为一种自然和社会现象(而不仅仅是作为法律现象)的犯罪,并提出了建立包括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罚学和行刑学等在内的整体刑法学的主张。整体刑法理念的框架是犯罪-刑事政策-刑法。依据犯罪态势形成的刑事政策,它又引导刑法的制定和实施,这样的刑法便可有效惩治犯罪。在这三角关系中,李斯特倚重刑事政策。甘雨沛先生曾提出,成立一个具有立法论、适用解释论、行刑论、刑事政策论以及保安处分法的全面规制的全体刑法学。从刑法整体来说,单是依实体法本身的规定或依实体法作出的判决、决定、裁定本身,不能完成刑法的整体性或全体性,当然也不能达到刑法的任务、目的,还需要有个使之实现的过程、手续或方法,这就必须有刑事诉讼法的助成。为了达到刑法的改造教育目的,也必须有行刑法领域的监狱法的措施来保证。为了彻底地、准确地揭发和侦查犯罪以及正确认定犯罪,还需要有侦查学、法医学等的助成。这些都属于刑事法的范围。据此,刑事法可称为全体刑法。一句话,凡有关罪、刑的规定者均属之。
(二)刑事一体化的提出与倡导
刑事一体化思想是我国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提出并大力倡导的。储槐植教授主张,我国刑法学研究应当突破单向、片面、孤立和静态思维模式,确立由刑法之中研究刑法、在刑法之外研究刑法和在刑法之上研究刑法组成的多方位立体思维。在刑法之中研究刑法,即就刑法论刑法的规范解释学,是刑法研究的基础,也是刑法研究的起点和归宿。在刑法之外研究刑法,则要研究刑法的外部关系和内部关系对刑法的存在样态和运作方式的影响。在刑法之上研究刑法,就是要对刑法现象进行哲理思考和总体社会价值判断,揭示种种刑法规律,提高刑事政策制定和刑事立法的科学预见度。如果说在刑法之中研究刑法,涉及刑法学研究的精度,那么,在刑法之外研究刑法则涉及刑法学研究的广度,而在刑法之上研究刑法则关系刑法学研究的深度。在刑法之中研究刑法,是我国刑法研究的传统优势,而在刑法之外和在刑法之上研究刑法则是我国刑法的薄弱环节。
基于这种多方位立体思维,储槐植教授提出了刑事一体化的构想。在他看来,刑事一体化的基本点是,刑法和刑法运行出于内外协调状态才能实现最佳社会效益。实现刑法最佳效益是刑事一体化的目的,刑法和刑法运行内外协调,即刑法内部结构合理(横向协调)和刑法运行前后制约(纵向协调),是刑事一体化的内涵。刑事一体化构想包含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1.更新观念。更新观念的核心问题在于科学地认识犯罪规律,承认犯罪源于社会矛盾这一基本犯罪规律,承认犯罪与社会同在(从而树立同犯罪作斗争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的思想),社会矛盾的深度与广度同犯罪数量与质量成正比(从而把刑事政策纳入社会发展战略),犯罪率变动不是检验刑罚效用的唯一标志,刑法在控制犯罪中只能起一定作用(国家的刑罚目的和刑罚权以此为限)。2.调整结构。合理的刑法结构是发挥最优刑法功能的前提。刑法结构调整的任务具体包括:(1)重筑刑法堤坝,强化刑法基础。即改变我国现行刑法的以道德·行政为堤坝的刑法基础,把我国刑法建立在行政·道德基础之上,以行政制裁为首要刑法堤坝,防止出现“犯罪增长刑罚加重,犯罪再增长刑罚再加重”的恶性循环。(2)协调罪刑关系。合理的罪刑关系或称罪刑比价应当以公正为基础,同时包含罪犯矫正难易程度(刑罚的供与矫正的需)以及社会治安形式(犯罪的供与治安的需)。罪刑公正标准应当类型化:侵犯人身与公共安全的犯罪侧重人身刑即生命刑与自由刑,侵犯财产与经济活动的犯罪侧重财产刑即罚金刑和没收财产。(3)调整刑罚结构。我国现行刑法以自由刑为基础的刑罚结构符合我国国情,存在的问题在于财产刑与生命刑的比重失调。限制死刑和增加罚金刑应当成为我国刑罚结构调整的重点。3.完善机制。我国现行刑法运行只受犯罪情况的单向制约,而健全的刑法运行机制应是双向制约:犯罪→刑罚←行刑效果。刑法运行不仅受犯罪情况的制约而且要受刑罚执行情况的制约。在以自由刑为刑罚结构基础的国家,刑罚的效能主要由监狱矫正场所的效能来体现。刑法运行必须迅速准确地接受监所职能效用的信息反馈,并作为调整刑事政策、改革刑罚制度乃至刑法结构的重要依据。遵循这样一种多方位立体思维主导下的刑事一体化范式,多年来,储槐植教授“不断地运用其渊博的多学科知识以及开放性和国际性的思维风格,对刑法学、犯罪学、监狱学和刑事政策学领域内的许多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的透视,提出了许多真知灼见,逐渐形成了具有鲜明个人特色的刑事一体化思想体系,并得到了我国刑法学界同仁的广泛认同。”
刑事一体化思想有两层意思: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与作为方法的刑事一体化。刑事一体化作为观念,旨在论述建造一种结构合理和机制顺畅(即刑法和刑法运作内外协调)的实践刑法形态。迄今为止,刑法学科群(注释刑法学、刑法史学、比较刑法学、刑法哲学、国际刑法学、外国刑法学)基本上是静态的文本刑法和理念刑法理论。动态的实践刑法认知尚未形成系统的学问即理论,可以说是一个缺憾。刑法在运作中存在和发展,刑法的本性是动态的和实践的。根据刑法的本性打造一门学问,是刑法本身的需要。作为观念的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政策的关系极为密切,一方面它要求良性刑事政策为之相配,同时在内涵上又与刑事政策兼容并蓄,因为刑事政策的基本载体是刑法结构和刑法机制。刑事一体化作为刑法学研究方法,重在“化”字,即深度融合。刑法在关系中存在和变化,刑法学当然也在关系中发展,刑法学研究如果只局限在刑法自身,要取得重大进展实在困难。此处的关系首先指内外关系。内部关系主要指罪刑关系,以及刑法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外部关系更加复杂:其一为前后关系,即刑法之前的犯罪状况,刑法之后的刑罚执行情况。其二为上下关系,即刑法之上的社会意识形态、政治体制、法文化、精神文明等,刑法之下主要指经济体制、生产力水平、物质文明等。西方刑事古典学派基本上是资产阶级反封建的政治产物;刑事实证学派则奠基于犯罪学研究成果,犯罪对策在刑法视域则形成刑事政策,从而出现刑法的刑事政策化潮流。这是刑法在关系中生存和变化的众所周知的事例。从整体到部分问题,刑法学研究都适用一体化方法。从关系角度审视刑法解释,对推动刑法发展(尤其涉及实践刑法形态)意义重大。比如,在疑罪情况下,在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方面,法院不是选择对被告人最为有利的解释,而是选择正确的解释。什么是正确的解释?答案并不总在刑法里,其根据往往是在刑法之外。关系的外延也许太过宽泛,作为刑法学方法的一体化至少应当与有关刑事学科(诸如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学、刑罚执行法学、刑事政策学等)知识相结合,疏通学科隔阂,关注边缘(非典型)现象,推动刑法学向纵深开拓。
从比较考察的角度,刑事一体化的内涵有一个变化的过程。李斯特提出全体刑法学概念时,将刑事政策学、犯罪学、刑法学、行刑学融入其中。甘雨沛教授则将程序法、侦查学、法医学以及立法论、适用解释论、行刑论特别是刑事政策论以及保安处分等纳入全体刑法学的视野之中。储槐植教授在提出刑事一体化的概念时将刑法学、犯罪学和监狱学纳入一体化的研究范畴。此后,我国有年轻学者架构了包括犯罪学、狭义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行刑学、刑事政策学在内的广义刑法学科体系。总起来说,从李斯特教授的“整体刑法学”到马克·安塞尔教授“联合所有的人文科学以对犯罪现象进行多学科的研究”,到甘雨沛教授“全体刑法学”,到储槐植教授“刑事一体化”的个性化表述,到陈兴良教授所引领的一体化研究的群体性实践,刑事学科的学科架构呈现集团作战的合的趋势。这种趋势的出现无疑具有其时代背景,而几位不同国度的刑事法学者在建构这一概念、发展这一理论之中作出了不同的努力。
(三)刑事一体化为刑事法学科知识整合提供了一种路径
1.刑事一体化与学科制度
刑事一体化涉及学科划分制度,它把知识分门别类并按一定的层次从组织机构上予以建制。它的合理性在于:第一,顺应社会生产和社会分工向专门和精细方向发展的趋势;第二,易于形成学术共同体和学术规范,推进本学科向纵深方向发展;第三,利于建立激励竞争机制,使学科发展实现“无须扬鞭自奋蹄”。学科划分制度的弊端同样明显:第一,过分专门化,知识的整体被割裂得支离破碎;第二,造成“学科壁垒”,学科之间泾渭分明、恪守边界,阻碍了学科交流与对话;第三,影响知识创新、降低新学科产生的几率。因此学科划分制度是一个利害相随、利弊相伴的制度。科际整合与跨学科制度的建立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学科划分制度的弊端。
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刑事科学的学科划分越来越细,至今可以细分为十几个学科。毫无疑问,对刑事规范予以分门别类的研究,可以不断实现刑事科学研究在某一局部的深入和突破,推进学术研究的逐步深化和精细化,从而有助于深入理解和解释某一部分刑事现象,总结和把握每一类刑事规范的特点及其运作规律。但与此同时,虽然各刑事科学有其相对独立性,但是也有其共性,各学科之间有着内在的联系。而日益强化的学科界限和相互分割的学科结构,却造成了各部门刑事科学独自发展、相互分离,整个刑事学科之间的对话和交流逐渐演化为相互之间的疏远、误解乃至对立。在此局面下,分散和分割的研究很容易造成研究者盲人摸象般的主观武断,或者跳不出学科疆界的固执偏狭。刑事学科整体研究的缺失和空泛,不仅会阻碍部门法研究的进一步深入和突破,而且更为严重的是,分割、封闭的研究难以把视野聚焦于整体刑事规范,忽视了各刑事学科之间的共性特征和内在联系,割裂了整个刑事学的历史发展轨迹和内在运行规律;因而既不利于对刑事规范整体结构和共性特征的全面把握,也不利于对刑事现象和规律的整体性、综合性和系统性研究,从而严重阻碍刑事法学的发展。
刑事一体化概念提出的意义在很大程度上正是指向于刑法学学科体系的建构上。面向21世纪,中国刑法学应当在既往建构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刑法学理论研究和刑事法治实践的新进展,继续探索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刑法发展的一般规律、既符合学科建设的理论规范又满足刑事法治的实践需要的刑法学学科理论体系。而刑法学学科理论体系的建构应该以刑事一体化为基本方向。应该看到,打破学科界限,整合刑事科学诸学科的从规范科学的方法到经验科学的方法、从实体法的知识原理到程序法证据法的规则经验、从形而下的制度规范到形而上的价值哲学,甚至还要借鉴其他人文、社会及自然科学的知识、原理和方法,进行跨学科、多维度、多层次、多方法的综合性的学术研究。如此,才能获得对犯罪问题的整体和全面的认识,也才能合理而有效地组织国家和社会反犯罪的整体战略和具体对策。刑事一体化并不是要抹杀刑事科学体系的内部分工,刑事一体化恰恰要求刑事科学体系内部进行合理的学科分工,构建结构协调、功能明确的分支学科体系。刑事一体化的学科理论体系的构建不仅将成为21世纪中国刑法学的有益选择,也将有助于推动刑事科学学科建设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基本精神可以大致归结为:将刑事学科群全面、动态地联系起来进行研究,从而促进包括刑法学、犯罪学、被害学、刑事哲学、刑事证据学、刑事侦查学、刑事政策学、刑事诉讼法学等学科在内的整个刑事学科群的和谐发展。这种联系可以从三个角度来分解:其一,整,即将刑事学科群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其二,分,即将各刑事部门学科之间分别联系起来研究;其三,整分结合,即将各刑事部门学科的研究置于刑事学科整体的背景下进行。刑事一体化是一种辨证的关系论及系统论。刑事一体化思想所关注的是整个刑事学科群整体与部分,部分与部分之间的辨证关系,这些关系对各刑事学科研究的内在意义,以及各刑事学科的内在结构,乃至这一关系系统的动态运行机制。这些关系相对静止的立体架构,即为刑事学科群的结构;这些关系动态的系统运行,即刑事学科群的机制。可见,刑事一体化存在着静态结构和动态机制等两个基本维度。刑事学科系统为整体;各刑事学科(如刑法学、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等)为部分。刑事一体化思想就是主张从刑事学科系统整体的高度来把握各相应刑事学科研究的内在规律,其理论意义是显著的。同时,刑事一体化还存在着内部和外部等两个基本方面。内外的分别是相对的。在此,它相对的是刑事一体化的本位学科。那么,刑事一体化的内部方面,即对刑事一体化的本位学科的内部关系进行一体化,即所谓内部协调主要是指刑法结构合理;其次,刑事一体化的外部方面,即本位学科(如刑法学)研究应当与有关刑事学科知识相结合,疏通学科隔阂,彼此促进。只有合理地认识并协调好刑事学科系统的内外和动静关系,整个刑事学科群的有关理论研究才能科学、和谐地进行。
2.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法的学科知识形态
刑事一体化如果作为一种研究方法,即从多学科角度研究某一课题,是很可取的;如果作为一门科学来对待,则有两个问题需要廓清:刑事一体化是几门学科的一体化还是整个刑事学科的一体化?刑事一体化是统一于刑法学还是刑事科学?我国有学者认为,刑事一体化既不是几门刑事学科简单地拼盘,也不是一门学科吃掉其他学科。实际上,刑法学、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学、刑事政策学等各自独立但又密切联系;刑事基础学科和刑事技术学科各自使命不同但又共同服务于抗制和预防犯罪的目的。因而,刑事一体化应是建立刑事科学学这一新的科学。那种将各刑事学科统一于刑法学中的想法是不现实的,因为各学科研究对象不同,将其他学科统一于刑法学中,既没有必要也很难实现。刑事科学学的创立是一个很大的课题,以下几点需要注意:首先,刑事科学学只能是建立在各刑事学科独立地位的确立以及深入把握各学科相互之间结构关系的基础上。换言之,刑事科学学不是要消灭各刑事学科,而是立足于各刑事学科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以及各刑事学科又密切联系的基础上。其次,刑事科学学的实现有赖于各刑事学科的自身建设,而各学科的自身建设应以一体化作为观念指导。只有加强各刑事学科的自身建设,才能保障其独立地位的确立;只有以一体化作为观念指导,才不至于割断各刑事学科之间的有机联系,避免自认为大的局面。再次,刑事科学学的建立既不否定各门刑事学科在具体研究对象上的特殊性,也不否认它们从各自的研究对象出发提出的抗制和预防犯罪模式,而是基于刑事科学内在的统一性。这种统一性既表现在各刑事学科研究内容所涉及范畴的某些共同性,也表现在各刑事学科研究价值均含抗制和预防犯罪的共同目的性。刑事科学学的使命,是要深化对各刑事学科共同范畴及其基本规律的认识和把握,并站在各刑事学科总体的高度提出抗制和预防犯罪模式。因而,刑事科学学并不取代各门刑事学科,也不是它们的简单拼盘,而是理论上和价值上的认识升华。刑事科学学在内容上,应当研究各刑事学科共同关注的范畴及其内在逻辑联系,如对犯罪、刑事责任等范畴的认识及其相互关系、基本规律的把握;应当关注对各刑事学科研究均有指导意义的内容,如刑事学派、刑事基本原则及基本研究方法等;应当站在刑事科学总体的高度,探讨预防和抗制犯罪的当为模式。在理论体系上,由于各门刑事学科实际上均从不同角度探讨犯罪和犯罪人,因而刑事科学学可以以犯罪和犯罪人为中心构建其理论体系。
学科专业是知识划分和知识生产制度化的产物,学科制度通过规范有效地推动了学科新知识的增长,但同时,为了整理、加工和深化知识的系统性和逻辑性,满足学科共同体内部沟通和理解的需要,不同学科内部逐步建立了自身学科的学科规范和标准,使得学科之间泾渭分明,各学科自成体系,形成了学科之间的相对封闭甚至冲突,不利于学科之间的交流,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学科内部的知识创新活力。斯诺的两种文化的提出,就反映出了当时英国知识界文理两大领域之间的分裂。其实,在学术活动高度专业化的今天,不用说在不同学科领域,就是在同一学科之下不同的次级学科之间,彼此难以沟通、甚至自以为是的现象也极为普遍。这是人类在从事知识生产中永远也无法摆脱的一个悖论。然而从另一个角度看,学科之间的适度冲突有利于学科的发展。“现代学科规训制度带来了一种新训条,认为知识领域本质上是开放的。这个新生的生态系统确保了新生的学科规训领域和次学科规训领域,具有无穷的增殖潜能。” 从这种开放的角度,我们可以理解不同学科冲突之意义所在:“冲突既可以调动人们进一步维护边界的努力,推动学科、专业知识体系的进一步完善和精致,也在无形中恢复了由于规训而弱化了的对其他学科的敏感性,增加了人们发现原有学科规范的破绽和突破各自边界的机会,因而,形成更多的新知识增长点。”
法学无论是作为教育实践还是学术研究,都不可超脱学科规训制度的影响。在刑事法领域,刑事一体化思想归根结底也是一个学科关系问题。对于我国的刑事一体化思想,从学科规训的角度来看,它是一把双刃剑,用之不当就会使刑事法学教育与学术研究深受其害,造成学科混乱;用之得当则可以促进刑事法学知识的创新,促进学科关系的良性循环。
刑法学是法学中一门传统学科,尤其是在中国,由于法起源于刑,中国古代刑律极为发达。在法学中,最初获得话语垄断权的就是所谓刑名之学。可以说,刑名之学是中国古代律学的雏形。在律学中,也大多是对刑法规范的注释,因而刑法学历来是我国法学中的显学。蔡枢衡先生将刑法学研究划分为对刑法的事实性进行研究的刑法史学、刑法现象学(或社会学)、比较刑法学、比较刑法史学等、对刑法的规范性进行研究的刑法规范学或刑法解释学、对刑法的哲学性进行研究的刑法哲学、广义的刑事政策学以及立法学等。他认为,刑法的事实性、规范性和哲学性的研究是互相统一的,是刑法学研究一体之三面,缺一不可。陈兴良教授认为,我国的刑法学研究应该分为三个理论层次:对刑法价值的研究,属于刑法哲学;对刑法规范的研究,属于规范刑法学;对刑法事实的研究,属于刑法社会学。其中,规范刑法学可以区分为两个理论层次:刑法法理学与刑法解释学。刑法社会学的知识体系主要表现为采用社会学方法对刑法的两个基本内容——犯罪与刑罚进行研究而形成的犯罪学与刑罚学。在刑事法学科中,规范刑法学可谓一支独秀,是传统形成的“老大”。陈兴良教授认为,在规范刑法学中,刑法法理学与刑法解释学应当加以区分。虽然两者都研究刑法规范,但关注的重点有所不同:刑法法理学揭示的是刑法规范的原理,而刑法解释学揭示的是刑法规范的内容。刑法解释学应当坚守的是“法律不是被嘲笑的对象”的立场。在刑法解释学的语境中,法律不是被裁判的对象,而是被研究、被阐释,甚至被信仰的对象。通过解释,使刑法规范的内容被理解、被遵行、被适用。由此可见,刑法解释学是与司法相关的,是站在司法者的立场上对待刑法。刑法法理学虽然也以刑法规范为研究对象,但它所揭示的是刑法法理。这种刑法法理是蕴含在刑法规范背后,对刑法规范起评价作用的基本原理。这里的法理是相对于法条而言的,法条是刑法规范的载体。而法理虽然依附于法律,但又往往具有自身的独立品格。因此,如果说刑法解释学揭示的是刑法规范之所然;那么,刑法法理学阐述的是一种自在于法条、超然于刑法规范的法理,揭示的是刑法规范之应然。因此,刑法法理学不以法条为本位而以法理为本位。在这种以法理为本位的刑法学理论中,刑法的学科体系超越刑法的条文体系,刑法的逻辑演绎取代刑法的规范阐释。因此,这种刑法法理不再以刑法条文为依据,获得了理论上的自主性。这个意义上的刑法学,是一种本体刑法学。在我国刑法学界,大量的是掺杂着某些理论内容的刑法解释学,严格意义上的刑法法理学著作尚付阙如。在刑法解释学的语境中,法律永远是正确的,需要通过理论去阐释法条。而在刑法法理学的语境中,法理是优先的,是法条存在的根据,因而可以评判法条。除刑法哲学是对刑法的价值研究之外,刑法法理学与刑法解释学虽然同属规范刑法学,又可以区分为两个理论层次。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刑法解释学的理论定位与地位,张明楷教授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认为,刑法解释学不是低层次的学问,对刑法的注释也是一种理论,刑法的适用依赖于解释。所以,没有刑法解释学就没有发达的刑法学。一个国家的刑法学如果落后,主要原因就在于没有解释好刑法。就适用刑法而言,刑法解释学比刑法哲学更为重要。既不能要求我国的刑法学从刑法解释学向刑法哲学转变,也不能一概要求将刑法解释学提升为刑法哲学。因为转变和提升,都意味着刑法解释最终不复存在;事实上,刑法解释学不仅重要,而且与刑法哲学本身没有明显的界限。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并非性质不同的两种学问,甚至可以说,刑法解释学就是刑法哲学。只有以法哲学为基础解释现行刑法的学科,才是真正的刑法学。陈兴良教授同意刑法解释学很重要的观点,但不同意刑法解释学与刑法哲学没有明显界限的观点,在他看来,两者的界限是明显的。
下面我们考察一下犯罪学学科。社会学家孔德将社会、科学乃至个人思想的发展分为三大阶段:一是神学虚构阶段(约1300年以前);二是抽象的形而上学阶段(约1300-1800年);三是实证的科学阶段(1800年以后)。孔德的三阶段说,大体反映了人类理智的历史过程,这是值得肯定的,但孔德将第三阶段视为人类的最终状态未免太武断,因此受到批判。同时要看到孔德是对西方历史的总结,而我国仍然只处于从形而上学向实证科学过渡的阶段。西方犯罪学已有300年的历史,经历了贝卡利亚的前科学阶段,龙勃罗梭的半科学阶段以及现代的实证科学阶段。西方犯罪学发展为一门显学,从刑法学的统治中独立出来,摆脱了对刑法学的附属地位,但我国的犯罪学研究历史不超过半个世纪。从形式上看它是一门“学科”,但实质上仍不具有实证的科学属性,仍然依附于刑法学。如当前的犯罪学界主张犯罪学之犯罪概念应当独立于刑法学定义,就是犯罪学尚处于争取学科独立的适例。在刑事一体化的视野中,犯罪学作为一门学科,是辅助性与独立性的统一。犯罪学的辅助性昭示了这样一个道理:犯罪学家并不是为了研究犯罪而研究犯罪,犯罪学不能成为经院哲学。因此,犯罪学研究的目的是为刑事科学服务的,只有将犯罪学研究成果通过刑事立法与刑事司法转化为刑事规范及其适用的理论资源,犯罪学的社会功效才能最终实现。如果说,犯罪学是解释世界,那么刑事科学就是改造世界,两者具有密切的依存关系,但前者又不能不服务、服从于后者。犯罪学的成果转化,首先表现在通过对犯罪现象的研究,揭示犯罪演变的态势与规律,从而为刑事政策提供理论根据。我国有学者曾经生动地把犯罪学与刑事政策学之间的关系比喻为体用关系:前者是体,后者是用,指出:犯罪学是事实学,它的任务主要是指向关于犯罪人、犯罪行为以及犯罪诸现象的事实的存在的确定。而这个经验的实证的存在的真实,是刑事政策学的价值判断的客观基础,无此基础,刑事政策学则成为空中楼阁,不能成为现实的、合目的性、合理性的价值判断。因此,犯罪学家应自觉地担当起提供犯罪事实之真实存在的分析材料,从而保证作为价值判断的刑事政策的决策的科学性。犯罪学科的辅助性丝毫也不否定犯罪学家的主观能动作用。德国学者施奈德曾经把犯罪学家称为超前思想家,表明犯罪学对于刑事政策的科学化与刑事立法的合理化的重要意义。施奈德指出:犯罪学不仅研究犯罪行为和罪犯,而且还把犯罪行为的受害者、社会监督机构以及对犯罪行为和累犯的反应作为它的研究对象。犯罪学不再从刑法科学那里接受他人研究对象,而刑法学则又转过来从刑事立法者那里通盘接受其研究题材。犯罪学更着重研究社会前提条件,刑法的立法过程以及刑法的作用。一项刑法的立法是否公正,这取决于一种应该被解释成犯罪行为是否危害到社会的重要经济和社会生活的重大利益。因此,一种犯罪现象在社会上出现,总是首先进入犯罪学家的视野,只有经过犯罪学的研究,这种犯罪现象才能在刑事立法中得以确认,成为法定化的犯罪。犯罪学科的辅助性,只是在刑事法理论中的分工不同而已。这种分工恰恰是由犯罪学这门学科的特点所决定的。当然,在肯定犯罪学的辅助性的同时,丝毫也不能否认犯罪学科的独立性。在刑事法学中,犯罪学无论是在研究对象还是研究方法上都有别于其他刑事学科。因此,在犯罪学的研究中,我们应当坚持犯罪学的独立品格。这种独立品格的获得,有赖于犯罪学家的主体意识与学术使命的建立。在犯罪学研究中,应当抱着一种科学的态度,在价值无涉的原则下,对社会上的犯罪现象作出客观的、理性的、独立的分析与评判。唯有如此,犯罪学研究才具有生命力,其结论才具有权威性。
我们再来看刑事诉讼法学,或曰刑事程序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是专门研究刑事程序法的学科。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在理论上存在主从论、同等论与阶位论等各种观点。主从论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主从关系。实体法是内容和目的,程序法是形式和手段,实体法决定程序法,没有实体法,程序法也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程序法依据附于实体法而存在。同等论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为同等关系。为解决社会冲突而言,二者具有同等的重要性。阶位论认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的关系是一种逻辑上的阶位关系,实体就是下阶位的法,程序法是上阶位的法,程序法先于、优于实体法。如果说,实体法是权利的设定与义务的分配;那么,程序法就是权利实现与义务履行的过程与步骤。在刑事法中,实体是指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定罪量刑。实体正义是指保证定罪准确、量刑均衡,从而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对实体正义的追求始终是法律的强烈冲动。程序是指司法机关在追究刑事责任时所遵循的方法、手段以及其他规制。就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而言,程序设置的目的是为实现实体法所追求的公正价值。在这个意义上,程序法具有辅助性,被称为从法、助法,而实体法则是主法。但实体法与程序法这种逻辑上的主辅关系,丝毫也不能贬低程序法的意义。实际上,实体权利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确认并实现的。在这个意义上说,没有程序就没有权利。刑事诉讼法属于限权性规范,为国家刑罚权的正确、适度行使设置规则和界限。 刑法通过刑事诉讼法来实现。规定犯罪与刑罚的刑法,只有通过刑事诉讼法才能实现。在这个意义上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同为一体,但是,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重视实现刑法,还是侧重从更为广泛的角度解决刑事案件,可以决定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两者关系的紧密程度。前者是重视维持秩序的国家、社会的基本立场,后者是重视人权保障的国家、社会的基本立场。刑法因刑事诉讼法而相对化,过去人们一直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把刑事诉讼法列于刑法的辅助法地位,但是现在,人们把刑事诉讼法理解为具有独立于刑法意义的法律,已经认识到程序自身具有的价值。程序法固有的规范可能导致实体法规范发生变化。例如,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其证据的有效性不被承认,法庭排除该证据。其结果,因为不存在犯罪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无罪。贯彻刑事一体化思想,刑法学者或者刑事诉讼法学者就不能将视野局限在本人的学科专业范围内,也应当了解其他学科专业的理论和发展,这样研究问题、提出对策才不致于偏颇。事实上,有些问题的解决是必须运用跨学科专业知识的,比如推定,既是实体法研究的问题,也是刑事诉讼法研究的问题。在实际的刑事诉讼过程中,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区分并不是泾渭分明的,而经常被交叉适用,甚至刑法上的一些规范还经常直接包含在刑事诉讼之中。陈瑞华教授认为,加强与刑法学者的学术交流,站在整个刑事法学全局上观察刑事诉讼问题,对于刑事诉讼法学研究领域的扩展和理论视角的转变,都将是极为有益的,甚至刑法学上的一些基本命题还对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具有直接的参考作用。刑事诉讼法尽管属于程序法,但往往包含着一系列的实体构成规则。刑事诉讼法学需要打破认为设定的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的界限,展开与刑法学的沟通,实现不同刑事法学科之间的互动。
下面我们看看监狱学学科。监狱学是研究刑罚执行机关执行监禁刑与改造罪犯这一特殊现象及其规律的学科,又被称为行刑学。关于监狱学的组成部分,一般认为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监狱学基础理论、监狱法学、教育改造学、狱政管理学、罪犯改造心理学、劳动改造学、监狱人民警察管理学、监狱经济管理学、中外监狱史等。有学者将监狱学学科划分为四个层次:(1)哲学层次,即对监狱学的哲学概括,它要从人类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历史高度来回答监狱现象存在的事实、意义、价值和方式诸问题。也就是说,它并不是就监狱而研究监狱,而是把监狱现象放在更加广阔的社会历史背景下加以研究、观察。同时,这种研究、观察的理论结果又对整个监狱学起到宏观指导和奠基作用。与此相应的学科应是监狱哲学或监狱学原理。(2)基本理论层次,主要研究监狱现象,揭示监狱发展运作的规律,是监狱学的理论核心和理论基础,也是监狱学区别于其他学科的基本标志。与此相应的学科如监狱学基础理论、监狱社会学、监狱文化学等。(3)应用理论层次,即把丰富多彩的监狱现象分门别类或对某一方面进行更加深入的研究。对某一方面的研究虽然并不能完全反映出监狱学的整体研究水平,但却能从一个侧面反映出监狱学研究的深入程度,并由此形成了一个分支学科群,称为学科体系的主体部分。与此相应的学科应包括:狱政管理学、教育改造学、劳动改造罪犯学、监狱经济管理学、监狱政治工作学、罪犯心理学、狱内犯罪学、狱内侦查学、监狱建筑学、监狱医学、回归社会学、监狱法律文书等。(4)应用技术层次,即运用某一专门技术或方法对监狱现象某一领域或方面进行研究。当前,对这种应用技术的研究成果,尚未形成一门分支学科,但是随着监狱现象的日趋复杂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专门技术的应用仍有可能形成一个新的分支学科。在当代,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日益呈现出两种明显的趋势,一是学科的不断分化,二是学科的交叉综合。这两种似乎是对立的趋势,实际上彼此联系,具有深刻的一致性。而这两个方面矛盾运动的结果,一是导致学科数量的迅速增加,二是新科学的不断出现,使学科间的传统界限不断消失,导致了学科的综合化、整体化发展。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日益复杂,人们认识的不断深化和知识的积累,有些学科虽然仍沿用了过去的名称,但它们的内容却极大地丰富了,监狱学的发展正是反映了这种趋势。在法学领域中,与监狱学关系最为密切的是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犯罪学。刑法学的一些基本原理,包括犯罪、犯罪构成,如何定罪量刑,特别是关于刑罚目的、种类以及减刑、假释等问题的理论;刑事诉讼法学关于国家司法机关处理刑事案件活动程序的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的理论研究成果;犯罪学关于犯罪现象、犯罪原因和犯罪预防的研究,对监狱学关于执行刑罚、惩罚与改造罪犯的研究,有着直接指导意义。而监狱学的理论研究成果,对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理论研究的意义在于:通过对关押改造罪犯定罪量刑情况的归纳分析,对改造好的罪犯实施减刑、假释的理论与实践的研究,关于惩罚与改造罪犯基本理论研究,关于监狱执行刑罚过程中处理罪犯申诉、减刑、假释、又犯罪、监外执行等理论与实践、实体与程序方面的研究成果,关于罪犯构成及其发展变化,以及不同类型罪犯和个案犯罪原因的研究,为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犯罪学研究提供了集中、丰富、典型的素材和研究成果,对于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这些学科的理论,深刻理解和丰富刑罚理论,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刑事一体化思想的实践必须坚守一个前提:应当支持犯罪学、刑事诉讼法学、监狱学等“殖民地”、“半殖民地”学科,争取“民族独立”的学科革命。只有在实质意义上的学科独立、学科分化的前提下才能充分发挥刑事一体化的积极效应。一方面它能促进法学教育模式的创新,吸收人文科学教育中的直觉模式、个性模式,形成一种交叉的、结构的、综合的、体系的教育模式。另一方面可以理顺学科之间的关系,明确什么是各学科必须坚守的疆界和主权、什么是可以开放、交换、交融的区域,同时拓展学术研究的视野,突破注释刑法学的狭隘学术樊篱,形成系统的刑事一体化格局。
3.刑事一体化与刑事法律人才的培养
工业社会的出现使社会分工越来越精细化,再加上一部分工作的“理论成分增加了”,专业教育在高等教育中占据了主导的位置,专门人才的培养成为高等学校最为重要的职能之一。人才分门别类培养是与知识的划分相匹配的。在我国,《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专业目录》和《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就是运用知识和学科划分对人才培养进行指导和规范的制度性文件。学科人才培养存在两种模式。一是我国的“规范模式”:学科划分规范专业设置,专业设置继而规范人才的知识与能力结构;学科新人进入学科领域的路径是:学科—专业—课程,学科之间、专业之间泾渭分明,要转学科或转专业非常困难。另一模式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统计归纳模式”。在这一模式下,政府不直接干预高等学校的学科设置与专业设置,专业设置是依靠课程组合来形成专门化;学科新人进入学科的路线是:学科—课程组合—专业(专门化或主修),入学后有相当的选择专业与学科的自由,学科划分只起到事后统计和归纳的功能,这种功能与学生较为自由地选择学科互为因果。不论是“规范模式”还是“统计归纳模式”,当它们被建制后就成为人才培养制度。如何避免一种口径过窄的培养制度是一个有待于探索的问题。在我国现阶段,刑事学科内部的专业划分是存在的,刑法学、犯罪学、行刑学、刑事政策学、刑事诉讼法学等专业之间的区隔是存在的,为了贯彻刑事一体化思想,需要培养具有刑事一体化思维的专业人才。现在有这样一个现象,面对一个问题,刑事学科内部不同专业的研究人员就会说,这是刑法学或者刑事诉讼法学的问题,已经超出了我的专业范围,尽管“术业有专攻”、“隔行如隔山”,但是长期如此,做学问的视野就会越来越狭隘、逼仄,就把学问“做死了”。因此,应当改变我国目前通行的学科人才培养模式——规范模式,摒弃学科之间、专业之间泾渭分明的固见,学习美国的“统计归纳模式”,一个学科、专业的学生可以到另一个学科、专业的课堂上听课;一个学科、专业的研究人员可以与另一个学科、专业的研究人员探讨问题,从事学术研究。具有刑事一体化视野的研究人员才能对犯罪现象提出全面、深入的原因分析和有效、合理的对策措施,才能更深刻地理解刑法学的法条、法理,才能真正认识诉讼程序的价值和应用,从而为决策者、立法者、司法者提供行之有效的理论支持,推动刑事法治的进程。
四、结束语
福柯认为权力并不产生于中央集权国家,而是散见于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因此拒斥普通政治学。从1971年到1972年,福柯在法兰西学院的课程主要涉及“刑事理论和机构”,认为权力关系并不只起推进知识或阻碍知识的作用;权力关系并不仅仅满足于鼓励或刺激知识,扭曲或限制知识;权力和知识并不只是因旨趣或意识形态的作用而联系在一起的。因此,问题并不是确定权力如何抑制知识并使之服务于自己的目的,或者权力如何在知识中表现自己并把意识形态内容和限制加注在知识。倘若没有一个交往、记录、累积和置换的体系(它本身是一种权力形式,并且就其存在和功能而言与其他权力形式相联系),就不能形成知识体系。反之,倘若没有知识的抽取、挪用、分配或保留,就不能实施权力。在这个层面上并不存在这样的局面,即以知识为一方,以社会为另一方,或者以科学为一方,以国家为另一方,存在的只有知识-权力这一基本形式。知识从高高的神坛之上跌落下来,从一个极端走到另一个极端:“在对知识的单纯热诚的投入底下,是权力—知识的机器”。这的确是振聋发聩之言,曾经是日用而不知的知识活动需要反思。但这一步似乎跨越得太快了:不同的知识背后有着不同形式的权力,但不是所有的权力形式都要借助于知识,到底是什么赋予一些知识以权力?需要寻求知识与权力之间的中介因素,这个中介把二者联结起来,却不可以还原为其中任何一方。霍斯金(Keith W. Hoskin)提出:“权力—知识关系中间的连接号是历史上不断在改变之中的教育实践方式。”他探讨了过去两百多年来他以为最关键的连接方式:书写、考试和评分,它们在特定时刻把附着在某种知识上的权力带上前台,或者令某种形式的知识拥有权力;认为学科规训制度不过是以现代严苛的方式活出这古代的吊诡而已。这个结论却不能很好地说明他所指陈的一个事实:“学科规训从来都负载着教育上难解的谜团,也就是既要生产及传授最佳的知识,又需要建立一个权力结构,以期可以控制学习者及令该种知识有效地被内化。”其实学科制度反而是知识和权力之间更为关键的连接方式,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探讨学科制度本身对知识活动的独特影响。霍斯金企图超越福柯之学说,实际上其系谱学式的考察依然有福柯的影子。霍斯金还与麦克夫以及鲍尔,分别探讨了会计学、管理学作为一种学科规训性的微观权力,他们的分析显然受到福柯著述的影响。此外还有众多的同类研究,但有着较为分散的特征,显示出学科制度研究中还没有形成范式,而且“他们还是留心论述、逻辑和理念,多于物质性和制度上的东西。”但在这些研究的揭示之下,学科制度表现为一种规训性权力,这是双重规训,既是规则范式也是组织结构。
在学科制度规训下,刑法知识的生产被围囿于各个刑事法学科之中,难免自我封闭,闭门造车,乃至夜郎自大,成为一个个可悲的井底之蛙。为了防止或者打破可悲的局面,有必要提倡刑事一体化的研究思路,强调刑事学科之间的融合,主张整体化、跨专业的研究,从而针对犯罪现象提出全面深入的原因分析和有效合理的对策措施,更深刻地理解刑法学的事实、规范与价值,真正认识诉讼程序的价值和应用,为决策者、立法者、司法者提供行之有效的理论支持,推动刑事法治的进程。长期以来,各个刑事学科的研究者擅长在一个相对稳定的体系中从事研究工作,而很少将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引入自己的研究中来。结果,这一学科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保守、封闭的缺陷,甚至很难对其他学科进行学术上的沟通和对话,更遑论不同学科的交叉研究。但是,科学研究的逻辑和经验表明,孤立地从事一门学科的研究,而不吸收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和方法,研究者往往会使本学科的理论逐渐走向僵化,学术的创新也将无从谈起。因此,要摆脱刑事学科目前所处的困境,就必须保持学术研究的开放性,始终关注相关学科的发展动态,运用其他学科的研究成果和方法,学会从不同的视角和立场观察刑事法问题。要保持学术视角的开放性,就必须打通各个刑事法学科之间的联系,坚持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如果连这一点也做不到,那么要求这门学科吸收其他各门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就更谈不上了。刑事法学科要发展,就需要保持学术上的开放性,吸收其他学科的成果和方法,甚至直接展开多学科的交叉研究,这对于任何学科的发展都是一条必经之路。研究者需要将刑事法内部各个学科之间打通,也要将刑事法学科与宪法学、行政法学等各门法学学科打通,分析与这些科学展开资源共享和多视角研究的可能性。甚至从长远眼光来看,刑事法学科不仅应向其他部门法学开放,而且还应吸收法学以外的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观念、成果、方法和理论,使其理论保持鲜活性和立体性,能够随着科学的发展而有新的进展。
作
者
简
介
孙运梁,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教授、北大法学博士。
文章原载:《刑事法评论》第20卷,全文请参见《刑事法评论》2007年第1期。
因文章篇幅原因略去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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