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共同死亡后,财产如何分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法律科普:亲人去世,财产应如何继承?
浙江杭州居住的刘女士前一段时间刚刚经历了父亲去世的事情,最近她想要把自己父亲的房产过继到自己名下,去了公证处之后,公证员竟然要刘女士出具自己表兄妹的证明,这是怎么回事?难道又是一场需要证明“我爸是我爸”的闹剧么?
按照公证员的说法,刘女士的表兄妹也是拥有房产的继承权的。事情还要从刘女士的父亲去世之后说起。
按照法律规定,人员在去世之后,财产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自己的父母子女配偶,也就是说,刘女士的爷爷奶奶也有继承权。
2016年的时候,刘女士的父亲与世长辞,此时刘女士与爷爷奶奶都拥有这套房屋的继承权,但是在当时刘女士只以为自己独生子女的身份就足够将这套房屋收归名下,于是也就没有进行处理,一直拖到了今天。
没有爷爷奶奶的签字,此时房屋根本就到不了她的名下,但是她的爷爷奶奶已经在2018年9月的时候因为一场车祸与世长辞,于是二老所继承的遗产,就顺理成章的到了自己姑姑的手里。可惜的是,刘女士的姑姑也在2022年12月去世了。
这也正是此时刘女士的房产继承需要自己表兄弟继承的原因,但是两家之间多年以来基本不怎么来往,表兄弟之间也表示虽然不愿意要房产,但也不愿意掺和这档子事,不过最终在公证员的额苦口婆心之下,双方之间最终达成愿望。
一、继承法究竟如何规定?
在我国,对于财产继承的法律最早从1985年开始施行,一直到2020年开始《民法典》颁布之后才最终被替代。该法律是根据国家宪法规定,为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继承权,进而制订的。
按照法律规定,继承的过程要从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才可以实行,继承范围包括所有公民的个人合法资产,也就是说类似于贪官污吏的非法所得并不在法律保护的可继承范围之内。
而个人的合法公民收入包括,房屋、生活用品、储蓄、产业、文物收藏、图书等等。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之后,当以被继承人的遗嘱为优先,或者是遗赠抚养协议的,若无遗嘱,则按照法律所规定的顺位继承权来进行遗产接管。
我国法律规定,按照被继承人关系的亲属远近,将继承权分为了以下的序列,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位:姊妹兄弟,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时先以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若第一顺位没有愿意继承者,则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其中第一顺位继承人可能因为以下原因失去继承资格,其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其二、故意遗弃被继承人的,其三、伪造或者销毁遗嘱的若有以上情节,二十年之内可以起诉相应犯罪人员。
若是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先死亡时候,则由其直系血脉代为继承,而丧偶儿媳若是对于家庭成员承担了赡养义务,也会被认为是第一顺位继承人。
其余还有视家庭情况对某一方进行倾斜照顾的法律规定等等。具体可以各方进行协商,若是无法调解,则需要由人民法院进行介入。
继承开始之后,若是继承人没有直接表示放弃则默认继承身份,若是夫妻共同财产,还需要进行财产分割之后,才能够进行传承。
二、刘女士的遗产归处
本案之中,由于刘女士的母亲早早年间就已经早早去世,而且此后刘女士的父亲也没有再娶亲,于是这套房产就是在他独立一人的前提之下所购买的房产,也就是说,此时房产的继承人包括刘女士,刘女士的爷爷奶奶。
当年刘女士的父亲去世之后,由于各方没有明确表示放弃遗产,于是就被默认了各方都有资格接受刘先生的遗产,当爷爷奶奶也去世之后,他们的继承份额就顺理成章的到了刘女士的姑姑的手中。
刘女士姑姑去世之后,她承接来的继承份额就到了刘女士的表亲们手中,也就是说此时,这两位表亲也拥有这套房子的合法继承权利,不知情的刘女士此时前去办理过户手续,自然需要两位表亲放弃自己的继承权才能够最终实现。
事实上,若是折算成真金白银,两位表哥也算是损失了一大笔钱,但是两位表哥也并没有介意,只是因为多年以来双方之间的关系并不好,于是才不愿意见面。
要知道他们二人的份额也是合法所得,还了是情分,不还是本分,最终两位表兄弟愿意归还,只能说两人还愿意顾着亲戚之间的关系。
刘女士之所以有今日的尴尬境地,纯粹就是自己自作自受,或许在未来的一段日子里,刘女士要想着修复双方的关系了。
事情到这里尘埃落定,此案中刘女士只能说有一众好家人,如实表兄弟之间不愿意签署同意函,那么双方之间就需要将这件事弄到法院,最终走到对簿公堂的地步。
若是真到了这一步,刘女士想要全部继承房屋,那就只能拿着法院的判决书来了。不过判决书中时候能否全部拿到房屋的继承权,还是一个未知数。
结语
本案之中,刘女士之所以能够有今天的结果,除了是因为一系列的巧合所致,还是因为自己家族之中的重男轻女的想法所致,由于刘女士父亲男孩的身份,使得他们一直与刘女士姑姑一家的关系不睦,总之一句话老旧思想害死人喃。
索幸在本案之中,公证人十分尽心负责,姑姑一家人也并非多贪多占之辈,试想有这样的家人却不和其搞好关系,这就是刘女士一家的不对了。
相信在日后两家的关系会因为这件事情得到改善,两家也成为少有的因为遗产而越来越亲近的家庭。遗产是为了让后人活的更好,而不是让其撕破脸面的,各位您说对么?
夫妻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后过世,赠与合同会变部分有效?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针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一直十分明确即“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基本参照此观点进行处理。
但本案的不同此处在于,夫妻一方在将财产赠与他人后已经死亡,二人的婚姻关系自其死亡之日即已终止,此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状态由共同共有转化为了按份共有。在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再认定赠与合同全部无效其亦无法再重新处分自身所享有财产的份额,为保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即应当认为其对于自身所享有50%的财产份额具有处分权,对于该部分赠与应认定为有效。
本案的情况类似于“离婚后发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另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之一即是离婚后双方对财产的共有关系已经终止,擅自赠与财产一方对其中一半份额享有处分权,因此第三人只需要返还一半的份额,而非全部份额。
案情简介:
张进与王欣系夫妻关系,张可系二人的儿子。
王欣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市北区徐州路某房屋,登记于王欣名下。王欣于2020年11月将前述房屋赠与张可,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王欣于2021年6月因死亡注销户口。
后张进向法院主张王欣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张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主张赠与合同无效,要求张可将过户变更至其名下。
一审法院观点
首先,涉案房产应属张进和王欣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没有证据证明张进和王欣采夫妻财产约定制,故涉案房产虽登记在王欣名下,仍为王欣和张进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本案赠与合同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涉案房屋属于王欣和张进的夫妻共同房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在王欣去世前,涉案房产属共同共有。
但是,王欣去世后,涉案房产由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王欣去世后,涉案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涉案房产变为按份共有。王欣享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故王欣对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有权赠与张可,但对张进享有的50%的财产份额,王欣无权赠与他人。即本案赠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二审青岛中院观点
涉案房屋在王欣与张进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视为二者共同共有,王欣去世后,其与张进的婚姻关系终止,该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即婚姻关系不复存在,房屋亦由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王欣及张进各享有50%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因此,王欣有权将己方所有的50%份额处分给他人,且无需征得其他共有人即张进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王欣对张进所享有的50%份额进行处分的行为侵害了张进对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无效,但对其自身所享有50%份额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因此,涉案赠与合同部分有效。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欣在已知自己身患癌症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赠与张可并进行了过户登记,该赠与行为已实际完成且系王欣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赠与合同部分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属于王欣的50%份额的赠与有效正确决定,本院予以维持。
索引案例:(2022)鲁02民终10763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针对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一直十分明确即“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因此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赠与行为应为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基本参照此观点进行处理。
但本案的不同此处在于,夫妻一方在将财产赠与他人后已经死亡,二人的婚姻关系自其死亡之日即已终止,此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状态由共同共有转化为了按份共有。在其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再认定赠与合同全部无效其亦无法再重新处分自身所享有财产的份额,为保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即应当认为其对于自身所享有50%的财产份额具有处分权,对于该部分赠与应认定为有效。
本案的情况类似于“离婚后发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另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第三人”的情况,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裁判观点之一即是离婚后双方对财产的共有关系已经终止,擅自赠与财产一方对其中一半份额享有处分权,因此第三人只需要返还一半的份额,而非全部份额。
案情简介:
张进与王欣系夫妻关系,张可系二人的儿子。
王欣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市北区徐州路某房屋,登记于王欣名下。王欣于2020年11月将前述房屋赠与张可,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后王欣于2021年6月因死亡注销户口。
后张进向法院主张王欣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张可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主张赠与合同无效,要求张可将过户变更至其名下。
一审法院观点
首先,涉案房产应属张进和王欣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没有证据证明张进和王欣采夫妻财产约定制,故涉案房产虽登记在王欣名下,仍为王欣和张进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本案赠与合同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涉案房屋属于王欣和张进的夫妻共同房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在王欣去世前,涉案房产属共同共有。
但是,王欣去世后,涉案房产由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王欣去世后,涉案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涉案房产变为按份共有。王欣享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故王欣对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有权赠与张可,但对张进享有的50%的财产份额,王欣无权赠与他人。即本案赠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
二审青岛中院观点
涉案房屋在王欣与张进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视为二者共同共有,王欣去世后,其与张进的婚姻关系终止,该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即婚姻关系不复存在,房屋亦由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王欣及张进各享有50%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因此,王欣有权将己方所有的50%份额处分给他人,且无需征得其他共有人即张进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王欣对张进所享有的50%份额进行处分的行为侵害了张进对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无效,但对其自身所享有50%份额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因此,涉案赠与合同部分有效。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欣在已知自己身患癌症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赠与张可并进行了过户登记,该赠与行为已实际完成且系王欣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赠与合同部分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属于王欣的50%份额的赠与有效正确决定,本院予以维持。
索引案例:(2022)鲁02民终10763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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