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到期后,双方因以物抵债发生争议的,接受货币一方是否还有管辖权?

借款到期后,双方因以物抵债发生争议的,接受货币一方是否还有管辖权?


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已经没有了接受货币一方,无法依据本条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依据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则处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即便此时出借人由原合同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变更为接受实物的一方,但借款人该实物给付义务仍是基于原货币给付义务而衍生,故如果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则仍应适用民间借贷案由。我们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虽然从形式上看,借款人此时已没有给付货币义务,但这仅是其履行义务方式的变更,并不能改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且,这种履行方式的变更一般是由借款人在无力按约定给付货币时提出,对守约方而言,可能是一种不利益。故仍应适用本条,以原合同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将管辖法院确定在守约方出借人所在地。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借款人替代原货币给付义务的履行物为不动产时,则究竟是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根据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条未予明示,但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妥善处理纠纷出发,我们更倾向于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相关案例


(2022)粤2071民初37304号

本案中,从起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房屋抵顶借款合同书》反映,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系基于民间借货关系而产生以物抵债的合同关系。从起诉人的诉讼请求、诉因以及提供的证据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的内容看,本案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或交付不动产,而是属于其他标的,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起诉人张*、周**所在地住所地确定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而该住所地非本院辖区。虽然双方《房屋抵顶借款合同书》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若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提交中山市人民法院解决,但鉴于中山市设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和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两个基层法院。故,本案当事人的约定管辖视为无效。


(2022)云09民辖终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同元公司(原双江望江投资有限公司)与兴顺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定同元公司欠兴顺公司768000元,并以双江冰岛国际茶城4幢5单元202室、4幢115号商铺抵债,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3日内双方签订抵债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双江县土地房产管理部门进行合同备案和房屋的预告登记。从该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实为要求履行以物抵债的内容,案涉标的物为不动产。虽然双方协议中约定产生纠纷由兴顺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故本案应按不动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因该不动产位于双江自治县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021)京0106民初1835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况,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住所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李**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另,依据《借款合同》的管辖约定亦为丰台法院。金豆苗幼儿园提交的《补充合同》非与李**所签订,其中管辖约定不能作为对《借款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且《补充合同》内容亦为“以物抵债”等约定,其基础法律关系仍系民间借贷而非房屋买卖,并不符合专属管辖规定的适用,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金豆苗幼儿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来源:《******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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