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未到期的汇票算不算债务及时清偿?

一、基本案情

甲乙双方签订了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一台设备,总价款500万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应当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款项,否则,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违约金。甲方于2018年3月15日收到该货物,并于2018年3月20日向乙方支付了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26日。于是,双方就甲方是否应当承担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2月26日间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产生争议,付诸诉讼。

二、法律分析


1.汇票的性质

依据《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出票人与付款人间可能是同一人或存在委托付款关系。

2.债务人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

(1)出票人支付的汇票

不论出票人和付款人是同一人或存在委托付款的关系,出票人向其债权人支付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应当认定除双方特别约定外,不构成债务的及时清偿,清偿日期应为汇票到期日或背书转让日。

有的观点认为,债权人接受汇票应当视为债务清偿或者是付款时间的延期或是逾期付款责任的免除。我认为,债权人是否有相关意思表示,应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认定。

(2)持票人支付的汇票

如上所属,汇票作为一种有价值的无记名的权利凭证。当持票人持有该汇票时,即享有对付款人的债权。当持票人将汇票背书转让至债权人时,应当视为债权转让。债权转让当然存在抵销、清偿的法律效力。因此,当债权人接收汇票时,除另有约定外,应当认定债务已及时清偿。

三、律师建议

1、在签订合同时,若对对方的付款方式有特殊要求建议明确约定。

2、面对对方不合理履行合同或支付款项的,建议明确提出并保留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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