补缴工伤保险费后,保险基金可以承担哪些工伤保险待遇?

答:《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后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并非所有的应当支付给职工的工伤待遇均由工伤保险基金负责,而是仅限于参保后的工伤医疗费、康复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一至四级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看一个案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于某于2017年12月13日发生工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应当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生效判决已认定于建章受伤时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故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以月工资15000元作为标准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依据兴电国际公司自认的事实,其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开始为于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因该办理时间晚于于建章工伤的实际发生时间,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列支于建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鉴此,依照上述规定,由于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亦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予以列支的“新发生的费用”,故应由兴电国际公司支付于建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兴电国际公司主张其公司为于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法律范畴,故对于兴电国际公司据此主张不应支付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抗辩,法院在本案处理中不予采纳。鉴于兴电国际公司已经支付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6元,于建章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兴电国际公司还应支付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384元。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384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于某于2017年11月23日入职兴电国际公司,且于当月29日即被派往非洲安哥拉工作,其在2017年12月13日受伤时的月工资标准为15000元。兴电国际公司为于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时间晚于于某工伤的发生时间,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列支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情况下,兴电国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责任。因兴电国际公司已经支付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616元,一审法院认定以月工资15000元为标准计算,兴电国际公司还应支付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兴电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案例索引:(2022)京01民终3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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