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承担侵权责任以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的要点是追偿权,工作人员因执行公务造成他人的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说,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不存在着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话,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不能够行使追偿权,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条件是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时,有故意或者是重大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
第二款强调的是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也是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也就是实际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这里《民法典》缺少的一句话,应该进一步规定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以后,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没有明确,只规定了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这里也不知道为什么,《民法典》在劳务派遣这一条款没有明确的说明追偿权,也可以说,第二款是否存在的追偿权,只能根据第一款的追偿权的规定的原则,推导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有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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