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监护责任你知道多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表决通过,标志着中国迈入了“民法典”时代,这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民法典共7编、1260条, 被誉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的民法典,覆盖一个公民生老病死的全部生活,作为新时代人民权利的“宣言书”,民法典充分体现了时代特色。

包头市公安局教育培训支队特在鹿城警务在线开设民法典在线系列栏目,通过以案说法,努力在广大人民群众中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氛围,积极帮助广大人民群众解决生活中的遇到的各类民事法律问题。

法条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

孙某某诉沈某、丁某因未成年人在托管机构遭受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案

本案纠纷发生于2017年5月26日,原告孙某某系洪泽区新星幼儿园大班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沈某系洪泽区洪泽湖实验小学三年级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长期寄住于被告丁某家。被告丁某利用现有家庭自住上下两层楼为场所,与其妻子一起为寄住在家里的年龄大小不等的学生提供日常食宿、接送上下学及辅导作业服务。该服务涵盖除在校期间学习生活外的其他时间,学生的吃住学都在托管班,监护人在其有时间时看望或接孩子回家过节假日。当日13时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沈某在被告丁某家中各自玩耍时,被告沈某用铅笔盒当作“飞镖”朝后扔时,将原告孙某某的眼睛弄伤。后被告丁某将原告孙某某带至私人诊所就诊,并买了眼药水给原告孙某某进行涂抹,但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孙某某的家人。5月28日,原告孙某某的姑姑将其带回家时,发现原告孙某某的眼睛红肿,便带至洪泽区人民医院就诊,5月29日,原告孙某某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眼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先后行左眼角膜穿通伤清创缝合+眼内注药术、左眼外伤障 Phaco+IOL植入术、左眼人工晶体调整治疗,共住院12天。后经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某因外伤故致左眼外伤,目前人工晶体在位的致残程度为九级;因外伤故致左眼角膜穿通伤,目前遗留角膜白斑并累及瞳孔区的致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孙某某伤后的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孙某某的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3648元、伤残补助金168638元、营养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0726 元。

孙某某、沈某及家人未与丁某签订书面委托监护协议。孙某某出生不久,父母双亡,爷爷为其监护人。沈某,父母离异,父亲为其监护人。丁某开设托管班并未办理任何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也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

评析

本案涉及委托监护人的责任问题。委托监护人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监护人与委托监护人分担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9条,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的,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因监护人的职责只是暂时委托给他人,所以监护人仍应承担责任。受托人有过错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34条的规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人身权利等合法权益的职责,这是监护人的法定义务。而且,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35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在现实生活中,监护人虽然可能基于种种原因将未成年人委托他人代为照管,但监护职责并不因委托关系而转移或减轻。

在本案中,作为加害行为人的沈某为未成年人,虽由丁某在托管班进行委托监护,但其监护人仍应对孙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 而丁某作为委托监护的受托人,对沈某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由于存在未尽监护职责的过失,应当就其过失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沈某的法定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中的受托人丁某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是单向连带责任即混合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对全部损害的连带责任,只要被侵权人主张其承担全部责任,就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委托监护的受托人仅承担按份责任,而不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特别提示

公安机关在处理这类纠纷时,要注意调查取证。

包头市公安局教育培训支队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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