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是否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优先清偿权?

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股东是否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优先清偿权?的观点吧。

公司章程涉及要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优先股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一般规定的普通种类股份之外,另行规定的其他种类股份,其股份持有人优先于普通股股东分配公司利润和剩余财产,但参与公司决策管理等权利受到限制。试点期间不允许发行在股息分配和剩余财产分配上具有不同优先顺序的优先股,但允许发行在其他条款上具有不同设置的优先股。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证监会规定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优先股的发行人限于上市公司(含注册地在境内的境外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

基于上述规定,对于《***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清偿后剩余财产的分配顺序。

类似章程条款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本行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时,本行财产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清偿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优先向优先股股东支付未派发的股息和所持优先股的面值,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优先股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

章程条款设计建议

那么,对于非上市股份公司和优先责任公司是否看在章程中约定优先清偿权呢?原因在于,《公司法》已经明确了资产分配的原则,股东在章程的约定如与这一原则相矛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外商投资企业相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践中对于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均是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那么,如果不能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优先清偿权,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约定呢?笔者认为 ,可以从股东之间的补偿约定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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